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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1执412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市支行与被执行人高���昊信用卡纠纷执行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3
公开日期
2016-07-13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市支行,高东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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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281执412号执行裁定书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市支行,住所:蛟河市蛟河大街22号。代表人:樊庆文,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敬学,客户经理。���托代理人:侯丽红,客户经理。

被执行人:高东昊,男,47岁。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市支行与被执行人高东昊信用卡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的(2015)蛟民二初字第583号民事判决书,主文如下:

一、被告高东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市支行尚欠本金1193.91元、利息1952.67元、滞纳金18.99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193.91元本金利率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时间自2015年8月22日至付清本金时止)。

二、案件受理费50.00元、公告费240.00元、合计290.00元,由被告高东昊负担。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市支行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高东昊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义务并承担申请执行费50.00元。本院于���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高东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经查,高东昊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现下落不明。将执行查明情况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市支行释明后,由于其也提供不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蛟河市人民法院(2015)蛟民二初字第583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力。

审判长  初艳忠

审判员  关宏志

审判员  王彦辉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鲍 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