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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1民初5099号

詹某与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3
公开日期
2016-07-14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詹某,夏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5099号

原告:詹某。

被告:夏某甲。

原告詹某与被告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郭军标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詹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夏某乙。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因原、被告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发生矛盾。2015年6月,原告向温岭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请。2016年3月,被告向临海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夏某乙由原告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婚生儿子的出生时间;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3、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向温岭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被判决驳回诉请的事实。被告夏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夏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夏某乙。双方并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发生矛盾。2015年6月17日,原告向温岭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被判决驳回诉请。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在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请后,原、被告仍未和好,且分居至今。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应当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准予原、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儿子夏某乙的抚养权问题,因婚生儿子夏某乙自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生活,目前亦随原告生活,如贸然改变其生活环境,可能不利于其健康成长,故本院确定婚生儿子夏某乙由原告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时止。至于婚生儿子夏某乙的抚养费问题,因原告自愿负担婚生儿子夏某乙全部的抚养费,且目前由原告独自负担抚养费对婚生儿子夏某乙的健康成长并无不利影响,故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詹某和被告夏某甲离婚;

二、儿子夏某乙由原告詹某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抚养费由原告詹某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代理

审判员  郭军标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日代

书 记员  胡 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