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123执异2号案外人李云俊。委托代理人于新宇,律师。委托代理人曹恒瑜,实习律师。申请执行人陈益民。委托代理人庄兴悦。被执行人李云山。被执行人杨才军。本院在执行申请人陈益民与被执行人李云山、杨才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李云俊于2016年6月21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李云俊称,桂J318**乘龙牌重型自卸车原为李云俊与李云山共同出资购买,各占50%份额。后经双方协商,由李云俊以8万元价格收购李云山份额。2014年7月15日,李云俊向李云山支付8万元转让款,2014年7月16日双方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并将桂J318**乘龙牌重型自卸车交付李云俊。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李云俊应为桂J318**乘龙牌重型自卸车的所有权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李云俊已支付价款并实际占有桂J318**乘龙牌重型自卸车,虽该车未办理过户,但仍不应被查封、扣押。(2016)桂1123执47号执行裁定书所依据的事实错误,请求:
一、裁定中止(2016)桂1123执47号执行裁定书;
二、解除对桂J318**号乘龙牌重型自卸车的查封、扣押措施。
本院查明,2015年6月12日,本院在审理原告陈益民与被告李云山、杨才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在原告陈益民提出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相应担保后,依法作出(2015)富民一初字第44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李云山所有的桂JB59**号丰田牌黑色小型轿车一辆、桂J318**号乘龙牌重型自卸车一辆、桂J317**号东风牌红色重型厢式货车一辆,以价值40万元为限。本院作出该裁定后,没有任何人对此提出异议。2016年5月27日,本院依申请执行人陈益民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依法作出(2016)桂1123执4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被执行人李云山所有车牌号为桂J318**号乘龙牌重型自卸货车一辆、车牌号为桂J317**号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一辆、车牌号为桂JB59**号丰田牌黑色小型轿车一辆;
二、查封期限为两年。2016年6月21日,案外人李云俊对本院的(2016)桂1123执4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提出异议,并提交了其堂弟“李云山”在2014年7月16日与其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及收据1份,协议载明,双方在2013年购买的桂J318**号以16万元价格卖给李云俊;“收据”载明收到李云俊买桂J318**号转让金8万元。李云俊在听证时还出示一组在2013年5月30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用于车辆维修及其它费用的便条、“麦杨慧”个人转帐打印单1份、达富公司车辆运费结算单复印件1份。申请执行人陈益民对案外人李云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表示怀疑。
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申请人陈益民与被执行人李云山、杨才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时,依陈益民的强制执行申请,根据本院已生效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的财产,进行执行程序中的查封、扣押并无不当。案外人李云俊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所提交的《车辆买卖协议》,系与其亲属所签订,与其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其它证据,或没有签名、盖章,或为复印件,申请执行人对此也不予确认,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亦不予认定。案外人李云俊提出执行异议的证据,并不能起到对本院(2016)桂1123执4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的排除执行,案外人李云俊提出异议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李云俊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何 捷
审 判 员 林 文
代理
审判员 汪 敏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毛云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