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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商初字第2294号

浙江海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新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浙江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商初字第2294号

原告:浙江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告:吴某某。

原告浙江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吴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锡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1月7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电子银行部申请开立个人丰收贷记卡,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为被告办理了个人丰收贷记卡,卡号为,信用额度20000元。被告先后取现及消费透支本金累计24287元,但未按规定还款,产生利息3096.72元,滞纳金2740.21元,后被告归还本金5319.12元,利息668.08元,滞纳金112.80元。截止2015年8月23日,被告欠原告透支本金18967.88元、利息2428.64元、滞纳金2627.41元,合计24023.93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吴某某立即归还原告透支本金18967.88元、利息2428.64元、滞纳金2627.41元,合计24023.93元(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15年8月23日,此后的利息、滞纳金按《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丰收卡(贷记卡)章程》的规定计算至付清日止)。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贷记卡申请表、客户信息表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办理贷记卡的事实。2、客户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被告交易及欠款的事实。3、催收记录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庭审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开立个人丰收贷记卡,2014年9月30日,原告为被告办理了个人丰收贷记卡,卡号为,信用额度20000元。被告取得贷记卡后,进行了取现及消费透支,但未按贷记卡章程规定归还全部欠款。截止2015年8月23日,被告欠原告透支本金18967.88元、利息2428.64元、滞纳金2627.41元,合计24023.93元。至今,被告仍未归还原告上述欠款。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贷记卡,在进行取现及消费透支后,应当按《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丰收卡(贷记卡)章程》的规定,履行归还透支本金及利息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因此要求被告归还透支本金,并按章程规定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透支本金18967.88元、利息2428.64元、滞纳金2627.41元,合计24023.93元(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15年8月23日,此后的利息、滞纳金按《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丰收卡(贷记卡)章程》的规定计算至付清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给付方式:由被告吴某某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锡康

代理

审判员  张晓莲

人民陪审员  吴胜平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骆 益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