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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民终209号

张同同与王得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3
公开日期
2016-07-05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张同同,王得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民终2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地址:宁夏固原市原州区。代表人马卫东,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维国,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同同,男,1994年4月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甘谷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甘肃省甘谷县。委托代理人段虎,宁夏纲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得成,男,197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宁夏固原市人,初中文化,居民,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地址:湖南省长沙市。代表人刘大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连坤,湖南智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5)原民初字第4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维国、被上诉人张同同的委托代理人段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得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宁D998**号机动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得成,该车属于重型专项作业车,被告王得成雇佣司机驾驶宁D998**号吊车在固原市西南新区牡丹苑工地施工。2015年7月15日,原告张同同在宁夏万嘉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固原市西南新区牡丹苑工地干活,被被告王得成雇佣的司机驾驶宁D998**号吊车在该工地吊水泥管时,因该车吊水泥管时钢丝绳滑落,致使掉下的水泥管夹伤干活的原告右前臂。事故发生后,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新区派出所民警赶往现场勘查,认定宁D998**号吊车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原告被送往固原市中医院救治9天,花去医疗费16307.99元,鉴定费1000元。诊断为右开放性盖氏骨折,经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无残疾。

二、后续医疗费(内固定取除)需捌千元。

三、三期鉴定1、治疗期:90天。2、营养期20天。3护理期20天。同时查明,被告王得成所有的宁D998**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且在保险期间,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条款,且在保险期间。但至今三被告没有依法赔偿原告全部损失,现起诉要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是否属于交强险范畴赔偿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另外,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在2008年12月5日作出的保监厅函(2008)345号《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明确函复:“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第43条(修改后为44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在进行作业时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该条例”。因此本案该肇事车辆作为特种车辆,在其停驶状态下开展的作业行为,仍然是机动车的一种运行状态,应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件处理,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畴。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6307.99元、鉴定费1000元,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宁夏万嘉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工资证明及法医鉴定书的鉴定意见确定,即误工费10499元(3500元÷30天×90天),护理费3383元(3500元÷30天×29天),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应按照法医鉴定书的鉴定意见确定,即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9天),营养费1000元(50元×20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41089.99元。因被告王得成将其涉案车辆宁D998**号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照公安部门对此事故的认定,涉案车辆应在交强险承保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000元、误工费10499元、护理费3383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2588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307.99元、伙食补助费9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15207.99元。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同同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000元、误工费10499元、护理费3383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2588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307.99元、伙食补助费9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15207.9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张同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6元,减半收取448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负担24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担200元。宣判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以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5)原民初字第46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5日11时10分,被上诉人王得成所有的宁D998**号车由雇佣的操作员陈志强在固原市西南新区牡丹苑工地内静止操作吊卸水泥管时,因吊水泥管的钢丝绳滑落,致使掉落的水泥管夹伤正在干活的张同同,致使被上诉人张同同受伤。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打110报警,交警勘查后,告知被上诉人该案不属道路交通事故,不予受理。后固原市新区派出所按照公民求助受理。宁D99**l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查勘事故第一现场。经现场查勘调查核实,该案不属道路交通事故,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于2015年7月18日就该案不属保险责任向被保险人王得成送达了保险拒赔案件通知书。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一、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五)“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确定是否是道路交通事故的重要证据是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案被上诉人张同同出具了一份派出所接警证明,显然不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所以不应由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而是应该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二、该类案件吊车(特种车)在场地上静止作业过程中未确保安全致使人员受伤,已有固原市彭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彭民初字第48号判决书及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固民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判例认定该类案件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上诉人王得成雇佣的操作员在场地内静止操作宁D998**号吊车在场地作业过程中致使被上诉人张同同受伤,本案中宁D998**号车是在静止状态下作业出险的,并未在道路上通行,出险后也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查勘现场并未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此案不具备道路交通事故构成条件,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交通事故,原审判决我公司承担10000元医疗费之后,又判决我公司承担1000元的营养费,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医疗费分项限额是10000元,医疗费分项包括营养费)。

被上诉人张同同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一、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2008)345号《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的规定,本案属于应当参照交通事故案件进行审理的案件。

二、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予以拒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本案中无论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特别约定”条款,本案在计算商业险赔偿责任时,商业险也只对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外的部分根据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四、如本案不参照交通事故案件进行确认侵权责任,那么本案不但遗漏了必要的诉讼主体,而且被保险人并不属于本次侵权事故的法定赔偿义务主体。同时,将保险人列为本案被告并要求承担相应保险理赔责任也将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王得成未作答辩。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条规定了其立法目的,是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也明确其制定目的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交强险的保障范围,应当理解为对机动车辆通行事故受害人的权益保障,而不应扩大到所有与机动车相关的事故中,因为这不符合交强险的制度目的,同时也将增加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从而加重交强险投保人的费率负担。在交强险的赔偿在一定范围内与侵权责任脱钩的模式下,交强险的保障范围更多地取决于费率水平,事故率、道路交通状况、保险业的经营管理水平、再保险市场的发展程度乃至于人们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进而言之,交强险保障范围的大小与损失填补成本息息相关,应从整个制度所涉及的纷繁复杂的多个因素综合考虑,而不应当仅仅是受害人的利益保护。本案中,被上诉人王得成所有的宁D998**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由雇佣的操作员陈志强在固原市西南新区牡丹苑工地内处于停车状态下施工作业吊卸水泥管,因吊水泥管的钢丝绳滑落,致使掉落的水泥管夹伤正在干活的张同同,致使张同同身体受伤。不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比照(参照)适用的情形。故该案不是道路交通事故,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张同同受伤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另,本案应定性为侵权责任纠纷。据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5)原民初字第461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张同同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5)原民初字第461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同同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000元、误工费10499元、护理费3383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2588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307.99元、伙食补助费9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15207.9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三、由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营养费等共计41089.99元;本判决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96元,减半收取448元,由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万德

审 判 员  吴俊良

代理

审判员  朱彦学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侯 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