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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11民初92号

河南省群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徐州泰发特钢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3
公开日期
2016-07-27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河南省群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徐州泰发特钢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11民初92号原告河南省群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法定代表人杨彦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师悦敏,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徐州泰发特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法定代表人李浩。原告河南省群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群英公司)与被告徐州泰发特钢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6年4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起诉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2016年4月11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群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师悦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泰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在2011年8月13日、8月25日签订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金额59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被告以种种借口长期拖欠货款,截止到2015年4月27日,被告尚欠货款2252590.11元。现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给付货款2252590.11元,并从2015年4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每月18772元,直到付清止;2.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二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1年8月13日、8月25日签订了两份购销合同,该合同明确了双方的义务,由原告提供机器设备,总价款598万元;2.应收账款明细分类账一份,证明原告将机器设备交给被告后,截止2015年4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52590.11元;3.收货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交付货物义务;4.服务卡一份,证明原告已将设备送往被告处,并已投入使用。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以下认定:证据1真实有效,予以认定;证据2系原告单方制作,且该账款明细无被告确认信息,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3,原告无法证明清单中收货人处签名的“孙明学”系被告处人员,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4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证据1,可以证明原告证据指向。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群英公司(供方)与被告泰发公司(需方)于2011年8月13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01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泰发公司向群英公司购买一次圆筒混合机、二次圆筒混合机、单辊破碎机、圆筒烘干机等产品,合同金额4420000元;双方又于2011年8月25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01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泰发公司向群英公司购买圆盘造球机3台,合同金额1560000元。两份合同均约定:设备三包期为设备正常运行12个月;签订合同时,需方预付定金30%,提货时再付30%,设备运至需方安装调试合格后一周内付30%,同时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余10%为质保金,设备质保期满一次付清;供方负责技术指导设备安装、调试。群英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泰发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并于2013年5月对该批设备进行了安装调试。截止2015年4月27日,泰发公司尚有2252590.11元货款未向群英公司支付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均真实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己方义务,其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2252590.11元设备余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13年5月20日对销往被告处的设备完成了安装调试,2014年5月21日应视为双方约定的质保期已届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在质保期满后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原告以此要求被告自2015年4月28日起支付欠款所产生的利息以赔偿其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州泰发特钢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省群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2252590.11元,并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果被告徐州泰发特钢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71元,由被告徐州泰发特钢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福军

审 判 员 王惠敏代

审判员 司少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吴 莉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6)豫0811民初92号(2016)豫0811民初92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表述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