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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23民初293号

于某某与闫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3
公开日期
2016-08-23
所属地区
呼图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于某某,闫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23民初293号

原告:于某某,女,汉族,1970年11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娟,新疆众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某,男,汉族,1973年1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卫新荃,新疆景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齐梦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齐梦程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宋雪倩、

人民陪审员于敏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娟、被告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卫新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某诉称:1996年11月14日,原、被告在呼图壁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女闫某乙(1997年8月11日出生)已成年,次女闫某甲(2008年8月6日出生)现上三年级。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女闫某甲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至独立生活为止;3、依法分割家庭财产:土地征地补偿款及青苗补助款704000元、新BBA**号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价值70000元)、位于呼图壁县园户村镇和庄村二组18号127平方米住房一套(价值150000元)、81平方米住房一套、280平方米车库一套(价值230000元);4、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闫某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孩子太小,经常生病,经过考虑要与原告回家好好过日子。被告考虑孩子的年龄和身体情况,要求抚养闫某甲,不需要原告支付抚养费。孩子一直跟着被告的父母生活,被告的经济条件有利于孩子成长。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没有参加过劳动也没有经济能力抚养孩子。原告没有工作与固定住处、收入,没有能力抚养孩子。土地征购补偿款已全部用来还账不存在,不能进行分割。原告方没有证据证明离婚的时候土地赔偿款还继续存在,除非原告能提供证据证实款项是存在哪里,否则没有实际存在的款项是不能分割的。新BBA**号车辆属于婚后财产,价值70000元没有意见,车归被告所有,被告向原告支付35000元。园户村二组127平方米的砖混平房是2006年向被告姐姐借款修建,原来的土房子系被告父母婚前所建,应折抵20000元,故该平房的应是60000元。房随地走,该房实在被告闫某某父母的宅基地修建,房屋属于被告,被告同意支付原告30000元。81平米的住房及车库与原、被告没有任何关系,不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该房是被告的母亲和妹妹修建的,主要出资是被告母亲。被告是户主,名下共有6个人的地,其中原、被告的耕地是6.2亩地,耕地补偿款是26250元/亩,青苗补助款31000元/亩。原、被告耕地补偿款、青苗补偿款两项总计354950元,该钱已经还账不存在了,偿还闫学风借款146000元、魏玉国树苗款45000元、李金柱树苗55000元,购买新BBA**号车花费90000元。原告在和庄村三组有2.1亩土地没有征购,土地上的树苗种植了4年,这些树按照市场价格出售价值30万元,均是被告管理及投资。若该树归原告所有,原告因给被告支付15万元的树苗款。2015年4月3日在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12万元,于2016年3月2日到期。被告向王万军借款12万元偿还该笔银行贷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分割。被告认为子女的抚养和财产的分割是建立在夫妻感情破裂的基础上,被告因孩子小并且一直和被告共同生活,请求法院给原、被告一个机会让原、被告能够继续共同生活。原告于某某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1、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审查处理结果1份、婚姻状况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于1996年11月14日在呼图壁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闫某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2、户籍登记信息4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于1997年8月11日生育长女闫某乙,现己年满18周岁,于2008年8月6日生育二女儿闫某甲,现年7岁,上小学一年级。经质证,被告闫某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购买一辆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为新BBA**号车辆,该车登记在被告闫某某名下,该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经质证,被告闫某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4、照片1张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建盖一套127平米的平房,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经质证,被告闫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称房屋是2006年拆旧房屋新建的,房屋所处的宅基地是被告父母的,在被告结婚前父母给被告修建的土木房,如果分割应当扣除原有土房子的价值20000元。因被告闫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5、建设用地批准书1份,拟证明本案争议127平米房屋的用地单位为被告,并不是被告所述房屋宅基地的使用人为其父母,127平米房屋用地面积为560平米。经质证,被告闫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称批准用地面积为560平方米属于错误登记,房屋占地面积应当是127平方米,原、被告2006年修建的房子是127平方米,560平方米剩余用地面积是闫某某父母的老房子,建设用地批准证书仅是同意被告闫某某在其父母的宅基地内建一栋住房,建房的人是闫某某,并没有改变宅基地的所有权人,宅基地仍是被告闫某某的父母。因被告闫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6、合同书1份、照片3张,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闫某某与陈士印于2015年5月28日签订建房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陈士印负责在原、被告位于呼图壁县和庄村二组的土地给被告承建库房一栋(每平米550元)、住人房一栋(每平米756元),该房屋现在己经全部完工,车库面积约为280平米左右,住房面积约为81平米左右,上述房屋及车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经质证,被告闫某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称合同为复印件,被告与陈士印签订修建房屋的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因为被告没有钱来盖这栋房子。闫某某的姐姐闫学风、他的妹妹、母亲用土地征购补偿款给母亲修建了280平米的车库及81平米的房子。因被告闫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7、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1份,拟证明1996年呼图壁县园户村镇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时给每个村民的本分地每人是6.1亩地,当时给闫某某家6人分配本分地为36.6亩,其中有原告的6.1亩。经质证,被告闫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称有涂改痕迹,本分地是1996年分的,原、被告是1997年结的婚,没有给原告分地。本院对该组证据结合本案案情综合认定。8、照片7张、光盘一张,拟证明被告对家庭不忠,在外和第三者有不正当关系,被告将夫妻共同财产给付第三者,被告的行为是导致原、被告离婚的主要原因,被告经常在外赌博,肆意挥霍家庭共同财产,且屡教不改,被告的行为是导致原、被告离婚的主要原因,故其在分割财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经质证,被告闫某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称照片与视频中的人是被告,但不能证明被告与别的女人有不正当的关系,把夫妻共同财产给他人,也不能证明被告在别人家里赌博,挥霍家庭财产。打牌属于正常的业余活动。因被告闫某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9、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土地及青苗补助款发放表2张,苗木补偿协议1张,用款申请书2张,拟证明被告闫某某领取征地补偿款及青苗补助款共计1259500元,其中934000元为夫妻共同财产,扣除被告建盖81平米的住房和车库时花费了23万元,剩余部分704000元,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征收的时候把地头3.4亩的树林带算到了原、被告的地里,这笔征收款也是被告实际领取了。经质证,被告闫某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称土地及青苗补助款是6个人的,其中原、被告征购的地是6.2亩,金额为354950元为夫妻共同财产。不存在多出来的3.4亩地,其他土地和青苗补助款均与原、被告无关,其余的土地都是承包给别人种植的。该钱已经还账不存在了。因被告闫某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10、苗木购销合同一份、招标记录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是有收入的,不是被告所述只有欠款没有收入,招标记录的原件在园户村镇政府中存档。经质证,被告闫某某对招标记录复印件的真实性不认可,称没有出具单位的盖章。对苗木购销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称是合作社购买树苗,被告闫某某出面签订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被告闫某某对招标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结合本案案情综合认定。被告闫某某对苗木购销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11、录音证据三份,拟证明被告闫某某出资修建平房与车库。经质证,被告对陈士印的录音中由被告姐夫支付两万、三万的情况认可,对徐建兵的两段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我方均不认可,因为徐建兵是被告的亲戚。本院对该组证据结合本案案情综合认定。被告闫某某为证实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呼图壁县和庄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2015年土地安置补偿和青苗补助款是354950元,原、被告两人实际亩数是6.2亩,每人3.1亩,夫妻共同财产能分割的是354950元。经质证,原告于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称对被告证明数额不认可,事实与被告陈述每人6.1亩的事实不符,按实际征收地是22亩,6个人征收地应该是18.6亩,剩余3.4亩是原、被告本分地地头的林带补偿。因原告于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借据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夫妻存续期间有12万元的债务,是借王万军12万元现金偿还银行贷款,12万元的债务依然存在。经质证,原告于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称该笔欠款已经偿还,不应当作为债务。本院对该组证据结合本案案情综合认定。3、证人王万军证言,拟证明2016年3月初为了偿还农信社12万元的贷款,被告向王万军借款15万元,其中12万元为夫妻共同债务。经质证,原告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称被告有赌博的恶习,证人对于借款的用途也只是听被告陈述,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借款用来偿还银行的贷款或者是用于夫妻的共同生活。本院对该组证据结合本案案情综合认定。4、证人闫学风证言,拟证明2015年土地征购补偿款146000元,清偿了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向闫学风的借款,证明存在被告闫某某及姐妹给母亲建房的事情,及原、被告只有6.2亩的土地,其他土地与原、被告没有关系。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称证人与被告系兄妹关系,146000元的借款没有书面证据可以证实。证人对车库及修建的砖混房屋的细节不清楚,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建房是由三姐妹及母亲出资建房的事实不认可,对于土地承包事宜,证人两次开庭陈述不一致。本院对该组证据结合本案案情综合认定。5、录音证据2份,拟证实闫某某与证人陈士印签订了建房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该房系被告的姐姐、姐夫及其母亲等其他的人出资修建的,不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经质证,原告对该组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称与原告提交的陈士印的录音内容相反,对与王建的录音不能确认是王建本人,并且他在录音中所述的亩数和青苗款都很模糊。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1996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1997年8月11日生育长女闫某乙,2008年8月6日,生育次女闫某甲。原告现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修建的127平米的平房居住。

本院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以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间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结合。在婚姻生活中,彼此间因个性差异,生活习惯等问题产生矛盾实属难免,双方均应本着相互谦让、互相尊重的态度对待彼此间的矛盾。本案原、被告结婚已20年,生育两名女儿,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对此应予珍惜,应相互关心、相互尊重。经查,原、被告之间并无原则性的矛盾,夫妻关系的现状源于双方缺乏有效的沟通和交流。双方若能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交流,相互关心、照顾,互相体谅,正确处理夫妻矛盾,夫妻关系尚有改善可能。现双方的次女尚小,更加需要父母的共同呵护与照顾,本院希望原告能够念及夫妻之情、幼子之情,与被告共同抚养孩子,使孩子接受完整的父母之爱,家庭之温暖。鉴于被告不同意离婚,而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于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4976元,经院长批准免交2488元,剩余2488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梦程

代理

审判员  宋雪倩

人民陪审员  于敏芳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程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