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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8执114号

胡朝民与储继柏民间借贷纠纷终本执行裁定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3
公开日期
2016-07-26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胡朝民,储继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828执114号

申请执行人:胡朝民。

被执行人:储继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胡朝民与被执行人储继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储继柏外出务工,去向不明,本院依法在被执行人住所地调查,没有发现银行存款、工商投资、机动车辆、房地产等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本案应执标的为1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25元、申请费50元,已经执行3000元(申请执行人已经领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岳民一初字第0198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芮泽青

审 判 员  葛立峰

代理

审判员  胡剑峰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晓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