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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民终422号

谢洪英、唐嘉彬等与杨文安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3
公开日期
2016-08-03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杨文安,谢洪英,唐嘉彬,唐君华,唐强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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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民终42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杨文安。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谢洪英。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唐嘉彬。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唐君华。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唐强华。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林钦坤,广西骏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文安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岑溪市人民法院(2015)岑民初字第1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文安,被上诉人谢洪英、唐嘉彬、唐君华、唐强华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林钦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唐赞荣与原告谢洪英是夫妻关系,唐嘉彬是其夫妻之女,唐君华和唐强华是其夫妻之子,被告杨文安是唐赞荣和谢洪英的外甥,××故。1995年5月,唐赞荣出资68380元,杨文安从借唐赞荣的40000元借款中出资31465元,双方在岑溪市波塘路口武装部仓库底开办文安板材厂经营花岗岩鎅锯一条及花岗岩板材,双方口头约定,双方合伙经营板材厂,板材厂的经营、财务收支、账务等各项业务均由被告管理,板材厂的财产减去开支后盈亏平均分配;1996年4月至1999年7月,唐赞荣与被告合伙承包经营了另外一台鎅锯,该鎅锯亦由被告进行经营管理;开办板材厂和承包鎅锯后,被告对板材厂和承包鎅锯进行经营管理,板材厂聘请杨文海为务工人员。1997年12月31日及1998年1月1日,合伙双方对板材厂和承包鎅锯的财务财产进行清账结算,被告书写的结算清单载明,合伙板材厂“赞荣余款”唐赞荣多支出投资成本11931元、可分享利润8822元、值鎅锯���款的一半35000元,共为55753元,被告借唐赞荣借款40000元,计共95753元,承包鎅锯亏损10231元。结算时及结算后,其双方没有对被告支付款项给唐赞荣的时间进行约定,唐赞荣在世时没有追索被告付款。2002年后至今被告迁居到海南省××自治县××安镇农场居住,谢洪英和在世时的唐赞荣均知道被告的住址及其所用电话。2015年7月21日原告向被告寄发信件追索被告给付本案款项,被告2015年7月24日收到信件后未作答复,原告遂于2015年7月30日诉至该院,请求被告杨文安偿还欠款55753元及借款40000元共95753元,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还清欠款日止的利息,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唐赞荣与被告基于合伙协议进行合伙经营而产生的对于合伙财产的纠纷,应予定性为合伙协议纠纷。唐赞荣与被告没有约定支付��伙财产款项的期限,被告否认唐赞荣生前向其追索过本案款项,原、被告对被告支付款项的期限也没有进行约定,该情形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间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规定的未确定履行期限情形,属《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中的除外情形即未确定履行期限情形,且,1997年12月31日至被告收到���告主张本案权利信件的2015年7月24日期间的十八年并没有超过《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关于二十年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中对不确定履行期限的合伙财产款,唐赞荣生前可以从结算之日起在二十年内通过法院向被告主张权利,唐赞荣去世后,原告同样可以在该二十年内通过法院向被告主张权利,本案的诉讼时效依法应从被告收到原告主张权利信件之日即2015年7月24日起计算,故,原告于2015年7月30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关于原告之诉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被告与唐赞荣在结算中将被告借唐赞荣的借款归列为唐赞荣所值的板材厂财产范围,被告将大部分借款用于投资合伙板材厂,借款因投资板材厂而产生,其双方将借款归列入唐赞荣所值的板材厂财产并无不妥,为避免累讼,应在本案中将借款与其他合伙财产款一起进行处理。被告与唐赞荣合伙经营的口头协议约定双方对板材厂的财产减除开支后的盈亏进行平均分配,其双方对1997年12月31日前板材厂和承包鎅锯的财产已进行结算,结算结果明确,双方已结算确定的“赞荣余款”依合伙口头协议为属唐赞荣所值的板材厂财产款,被告作为管理财产及财务收支的合伙人,结算时及结算后及未给付之前的唐赞荣所值份额合伙财产款为被告掌管持有,被告对其掌管持有的唐赞荣份额的合伙财产款依法负有支付给唐赞荣的义务,唐赞荣去世后,四原告作为唐赞荣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在唐赞荣死亡后并没有放弃继承唐赞荣的遗产,其有权继承唐赞荣的本案合伙财产并��索被告给付。唐赞荣与被告及唐赞荣去世后原、被告对被告给付唐赞荣结算款的期限并没有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唐赞荣生前可以随时要求被告给付,唐赞荣去世后,原告也可以随时要求被告给付,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给付义务,因此,原告诉请其给付唐赞荣所值的财产款理据成立,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唐赞荣与被告合伙承包的鎅锯产生亏损10231元,亏损应由双方平均分担,故,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为“赞荣余款”95753元中减去亏损款的一半5116元(10231元÷2=5115.5元,小数点后之数以4舍5入取舍)后的余款90637元(95753元-5116元=90637元);唐赞荣与被告结算后被告应付给唐赞荣的财产款在其双方之间���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诉前向被告主张了权利,原告主张权利后被告未给付欠款,造成了原告的利息损失,其诉请被告从其起诉日起由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唐赞荣与被告对原告证据3所载“总支1144305元(注不除文海工资)”中“文海工资”的金额并没有予以明确,而下面的“赞荣余款”对唐赞荣所值的财产款进行了结算确定,既然已结算确定了属唐赞荣所属的财产余款金额,如果合伙人尚欠有杨文海的工资而杨文海主张权利的,应由原、被告另行处理。被告与唐赞荣的结算是对结算前板材厂和承包鎅锯财产的结算,双方对此前的合伙财产已结算完毕,如果结算后合伙双方尚经营板材厂和承包鎅锯的,属1997年年底结算后的经营行为,并不能对此前已结算确定的唐赞荣所值的合伙财产款产生变动影响,因此,对结算后合伙双方是否仍续行合伙经营板材厂及承包鎅锯事宜,该院在本案中不予审查。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间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

一、由被告杨文安支付合伙经营财产款人民币9063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3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日止,以90637元为计息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谢洪英、唐嘉彬、唐君华、唐强华;

二、驳回原告谢洪英、唐嘉彬、唐君华、唐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受理费219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文安负担。

上诉人杨文案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一审法院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存在程序不公情形。一审判决载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钦坤、原告唐嘉彬、唐强华、被告杨文安到庭”实际上四原告无一人到庭参加诉讼,当时被告还向原告代理人提出了四原告亲自到庭的要求,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没有按照“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法定后果处理本案是错误的。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杨文安与唐赞荣合伙经营的板材厂和承包鎅锯于1997年底进行了结算是错误的。理由有四,其一是被上诉人在起诉至法院前寄给上诉人的“起诉状”中明明白白地写着“1999年底,文安板材厂倒闭,后来上诉人与唐赞荣在唐赞荣岑溪家中对板材厂进行清算,并由唐赞荣书写了一份清单”;其二是被上诉人起诉前寄给上诉人的《致阿安表哥(外甥)的一封信》中先后4次提及要和被告算清这(那)笔数(账);其三是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部分对“1996年4月至1999年7月,唐赞荣与被告合伙承包经营了另外一台鎅锯,该鎅锯亦由进行经营管理;开办板材厂和承包鎅锯后,被告对板材厂和承包鎅锯进行经营管理,板材厂聘请杨文海为务工人员”对这一事实予以了认定,这与文安板材厂倒闭的准确时间是1999年底是相吻合的,从而也佐证了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3与证据4本质上是1997年12月31日对板材厂之前经营状况总结的评估预算清单而非合伙结算单;其四是被上诉人提供的《自己鎅锯95年至97年12月》中的第三行载明“余版390㎡X90元/㎡=35000元”,《承包鎅锯96年4月至97年12月30日》中的第二行载明“浮方1833㎡X60元��㎡=110000元”,第三行载明“余石4960元”,说明1997年12月板材厂还在正常运作经营中。2.一审判决的证据认定部分与判决主文部分存在矛盾。一审判决在证据认定部分清楚写着“对原告2015年年初及之前唐赞荣曾多次电话追索被告付款,2015年6月唐赞荣去世前通过电话追索,被告已变卖了板材厂鎅锯的陈述主张,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主张,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却仍然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90637元,其中就包括了所估鎅锯价值的一半约35000元。

三、一审判决说理部分存在断章取义、牵强附会情形。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部分中“被告与唐赞荣的结算是对结算前板材厂和承包鎅锯财产的结算,双方对此前的合伙财产已结算完毕。如果结算后合伙双方上经营板材厂和承包鎅锯的,属1997年年底结算后的经营行为,并不能对此前已结算确定的唐赞荣所值的合伙财产款产生变动影响,因此,对结算后合伙双方是否仍续行合伙经营板材厂及承包鎅锯事宜,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查”是法院为迎合被上诉人一审所提交证据中的时间而作的牵强判决。因为,从被上诉人寄给上诉人的“起诉状”和法院认定的事实中,证实板材厂经营时间为“1995年6月至1999年底”。1997年12月30日板材厂还在正常运作经营中,而一审法院却主观认定评估清单为倒闭结算清单,忽略板材厂连续经营的连贯性及合伙财产款必然产生变动的自然规律,一审法院不在本案中审查97年后的经营行为实属推卸责任的表现。

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诉争的款项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被上诉人诉前寄给上诉人杨文安的“起诉状”中载明“唐赞荣一直以来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至今未还款”,如真有财产纠纷问题,16年来唐赞荣是知道并一直催���欠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有关规定,权利当事人(唐赞荣)都已过了两年诉讼时效的规定,更何况是作为权利继承人的被上诉人,因此,本案诉争款项已经超出了法定诉讼时效,是得不到法律保护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2015)岑民初字第1387号民事判决书。

被上诉人谢洪英、唐嘉彬、唐君华、唐强华答辩称:

一、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杨文安已亲口承认目前仍对被上诉人欠款的事实,构成自认;

二、被上诉人起诉前寄给上诉人的《致阿安表哥(外甥)的一封信》本质上是一封“家书”,其中的笔误等瑕疵不能构成自认,该家书形成于被上诉人寻求与上诉人和解的阶段,该和解性质的书信不能作为本案中对被上诉人不利的证据使用,且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了的事实与上诉人就书信提出的狡辩不符,应以一审���院查明的事实为准;

三、就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95753元这一欠款事实,被上诉人已经尽到了举证责任,而上诉人却就否认欠款或已经归还欠款的事实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未尽举证责任,上诉人亦未对板材厂在97年底到99年仍然在存续经营这一主张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否认1997年底其亲自书写的几份单据是与唐赞荣合伙的结算单,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还存在另一份最终结算单,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唐赞荣和杨文安于1997年底对合伙进行了结算并支持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偿还欠款和借款的诉请是正确的,如果上诉人认为在板材厂的合伙经营中除了那张最终结算单证明的欠款事实外还存在其他与唐赞荣发生的债权债务或其他法律关系,应提出证据并另行起诉;

四、结算单上唐赞荣与上诉人并没有就欠款约定还款期限,且上诉人在庭审中多次否认了唐赞荣生前向其追索过该款项,鉴于双方是亲戚,唐赞荣出于情面未向其追索该款项也合情合理,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寄去的主张债权的信件之日即2015年7月24日起算,被上诉人2015年7月30日向法院提出要求上诉人还款的诉讼请求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五、一审中本案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后,在法庭没有强制出庭的情况下,当事人本人出庭与否均是其行使诉讼权利的表现,轮不到上诉人无理干涉,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本人在一审庭审中必须出庭于法无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杨文安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部分中的“1997年12月31日及1998年1月1日,合伙双方对板材厂和承包鎅锯的财务财产进行清账结算”提出异议,认为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由上诉人书写的那几份单据不是上诉���与唐赞荣对合伙进行的清账结算而是对合伙财产的总结评估,且不可能当天结算完,晚上就能分清合伙财产,其与唐赞荣的合伙持续经营到了1999年;被上诉人谢洪英、唐嘉彬、唐君华、唐强华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部分中的“1996年4月至1999年7月,唐赞荣与被告合伙承包经营了另外一台鎅锯”提出异议,认为经营时间是到1997年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杨文安与被上诉人谢洪英、唐嘉彬、唐君华、唐强华的近亲属唐赞荣合伙经营的板材厂一共有两条鎅锯,一条是杨文安和唐赞荣共同出资购买的即“自己鎅锯”,一条是租赁的即“承包鎅锯”,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双方一审期间提供的“自己介锯95年至97年12月”、“1995年7月20日至1997年12月31日文安支赞荣款”、“承包介锯96年4月至97年12月30日”、“赞荣支款……赞荣余款……”四张单据,认定“1997年12月31日及1998年1月1日,合伙双方对板材厂和承包鎅锯的财务财产进行清账结算”是正确的,上诉人主张其与唐赞荣的合伙持续经营到了1999年并主张其书写的上述四张单据不是对合伙的清账结算而是总结评估,但其未能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制作出上述四张单据后其与唐赞荣仍继续合伙经营板材厂,因此,上诉人杨文安提出上述异议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谢洪英、唐嘉彬、唐君华、唐强华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主张杨文安与唐赞荣之间的合伙(包括自己鎅锯、承包鎅锯及板材厂)的经营时间是到1997年底的,本院审查认为一审判决认定“1996年4月至1999年7月,唐赞荣与被告合伙承包经营了另外一台鎅锯”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谢洪英、唐嘉彬、唐君华、唐强华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除对一审查明事实部分中“1996年4月至1999年7月,唐赞荣与被告合伙承包经营了另外一台鎅锯”予以纠正外,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有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合伙协议纠纷是正确的。1997年12月31日及1998年1月1日,上诉人杨文安与唐赞荣就合伙事务进行结算,管理合伙财产及财务收支的上诉人书写了“自己介锯95年至97年12月”、“1995年7月20日至1997年12月31日文安支赞荣款”、“承包介锯96年4月至97年12月30日”与“赞荣支款……赞荣余款……”四张单据交唐赞荣收执。其中,单据“承包介锯96年4月至97年12月30日”的记述内容显示合伙双方对承包鎅锯进行独立记账、独立结算,结算结果为合伙期间亏本10231元;根据其余三张单据,得出“赞荣余款”共约95000元的结算结果,具体由11931元(唐赞荣多支出的成��)、8822元(95年至97年12月自己鎅锯盈利17645元的一半)、40000元(杨文安从唐赞荣处借的钱,主要用于购买鎅锯)以及鎅锯值一半约35000元构成。

本院认为上述四张单据的记述反映了合伙人对板材厂鎅锯及余板财物价款、利润等板材厂财产的确认及总体核算,其实质就是唐赞荣、杨文安对合伙经营的板材厂的所有投入、所有支出、剩余财物与价款、所得利润及唐赞荣向杨文安出借款项的确认和结算。因为,在制作上述四份单据时,虽然合伙双方尚剩余有共同购买的鎅锯及390㎡的余板、承包鎅锯1833㎡的余板方及余石这些财物,但是,根据上述四份单据的记载,当时合伙双方已经分别对上述财物进行了估价(自己鎅锯值一半约35000元、390㎡的余板35000元、承包鎅锯1833㎡的余板方110000元、承包鎅锯的余石4960元)并进行了处理,方才得出自己鎅锯盈利17645元[对应“赞荣余��”中的8822元(余利)]、承包鎅锯亏本10231元这一结算结果。故,对于上诉人杨文安提出其与唐赞荣之间的合伙并未于1997年底进行结算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根据上述四张单据确认上诉人杨文安欠付唐赞荣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即被上诉人谢洪英、唐嘉彬、唐君华、唐强华90637元是正确的,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

本院认为,1997年12月31日及1998年1月1日,上诉人杨文安与唐赞荣结算时并未就共约95000元的“赞荣余款”约定还款期限,且唐赞荣生前未向杨文安追索该笔款项,故,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的诉讼时效依法应从2015年7月24日(杨文安收到谢洪英等主张权利的信件之日)起计算是正确的,认定谢洪英等于2015年7月30日诉请杨文安偿还诉争款项没有超出法定诉讼时效亦是正确的,本院对此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杨文安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194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杨文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卓慧

代理

审判员  唐萍萍

代理

审判员  娄明胜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黄嘉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