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1102行初2号
原告:柴俊生,男,194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委托代理人:邱程,安徽环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滁州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
法定代表人:陈贵伦,该局局长。
诉讼代表人:桑东风,该局副调研员。
委托代理人:蒋少华,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滁州市未来之星幼儿园,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组织机构代码68360274-7。
法定代表人:周佳莹,该园园长。
委托代理人:胡野,安徽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柴俊生要求被告滁州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撤销房地产行政登记一案,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柴俊生于2016年7月3日提出撤诉的申请。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柴俊生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柴俊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柴俊生负担。
审 判 长 董立才
人民陪审员 单标霞
人民陪审员 宋 方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日代理
书记员 石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