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3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国华。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华夏新兴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张家湾77号l单元2层1室。
法定代表人:张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黄萍,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程国华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华夏新兴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2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程国华,被上诉人华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新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9月28日,程国华进入华夏公司,从事出纳兼业务员工作。2011年9月19日,程国华离职。2012年5月24日,双方补签了确认之前劳动关系的书面合同,该合同载明:乙方(程国华)在甲方(华夏公司)工作期间,不做有损公司利益的行为,如乙方提出与甲方解除劳动合同,乙方须交出其经手或经办的客户资料和联系方式,乙方在试用期后工作为出纳,另外,加甲方50%利润提成奖作为乙方奖励。2012年8月2日,程国华与华夏公司进行了对帐,对程国华应移交的金额进行了确认。程国华于2013年3月21日向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令华夏公司:l、支付2010年11月至2011年9月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22000元;2、支付2010年11月至2011年9月期间的提成奖103619.4元;3、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00元(2000元×2个月)。该委于2013年4月27日作出昌劳人仲裁字(2013)第10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程国华的仲裁请求事项。程国华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华夏公司支付程国华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22000元(2010年11月至2011年9月,2000元×1l个月);2、华夏公司支付程国华工作期间的提成奖l03619.4元;3、华夏公司支付程国华经济补偿金40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2月5日,华夏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程国华返还非法占有的公司款项657114.68元。原审法院认为:关于程国华要求华夏公司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程国华系2009年9月28日入职,2011年9月19日离职,2013年3月21日程国华才提出仲裁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该请求超过了仲裁时效。同时,2012年5月24日程国华与华夏公司补签了劳动合同,应视为其对双倍工资利益的放弃,故对于程国华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程国华要求华夏公司支付工作期间提成款的诉讼请求,程国华于2011年9月19日离职,2013年3月21日才提出仲裁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该请求超过了仲裁时效。同时,2012年5月24日双方补签的书面合同约定程国华在华夏公司工作期间,不做有损公司利益的行为,并约定另外加公司50%利润提成奖作为程国华奖励。按照一般的理解,华夏公司支付程国华奖励的前提应该是在工作期间不做有损公司利益的行为。2012年8月2日,程国华与华夏公司进行了对帐,对程国华应移交的金额进行了确认。庭审时,华夏公司陈述程国华应移交的款项并未移交给华夏公司,而程国华陈述已经移交,并提交了银行的流水清单予以证明,但该银行流水均是在2012年8月2日程国华与华夏公司进行对帐确认前发生的,不能证明程国华已将应移交给华夏公司的款项已经进行移交,故对于程国华要求华夏公司支付工作期间提成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程国华要求华夏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000元的诉讼请求,程国华于2011年9月19日离职,2013年3月21日才提出仲裁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该请求超过了仲裁时效,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程国华是否存在仲裁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2012年5月24日,程国华与华夏公司补签了劳动合同,该情形不能视为是程国华向华夏公司主张权利,亦不能视为华夏公司同意履行义务,故原审法院认定原告程国华不存在仲裁时效中止和中断的情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程国华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程国华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认定上诉人没有移交华夏公司的款项,而是否移交该款项尚在另一案件审理中,原审法院如何能认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期间存在有损公司利益的行为呢?二、原审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同意补签合同并承诺对完帐后再算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以及兑现提成奖,于是双方在2012年5月24日补签了合同,在同年8月2日对了账,故本案应认定仲裁期间中断。请求:
一、撤销原审判决;
二、改判支持原审诉讼请求。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华夏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诉求均已超过仲裁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过程中,华夏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明细表》,证明程国华损害了公司的利益。程国华质证认为,该明细表上没有任何人的签字,对真实性存有异议。
本院认为,华夏公司所提供的该份证据,是该公司单方制作,且无任何人签字确认,程国华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亦提出了异议,故对该证据不作为本院定案依据。二审查明:2013年2月5日华夏公司以程国华非法占有公司款项,严重损害了该公司的合法权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其请求为:
一、程国华返还其取得的不当利益657114.68元;
二、程国华赔偿其取得不当利益期间的利息损失16836.54元。2015年11月23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1147号民事判决,判决:
一、程国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华夏公司180228.68元;
二、驳回华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程国华和华夏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2016年5月23日,本院作出(2016)鄂01民终186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该条的立法目的是通过书面形式来明确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在劳动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明确的条款予以确定。本案中,虽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在2012年5月24日补签了劳动合同。在该份劳动合同中,明确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该份劳动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故该份劳动合同属有效合同。因双方已补签劳动合同,故程国华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提成的问题。双方补签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程国华在华夏公司工作期间,不做有损公司利益的行为,可获取提成。本院作出的(2016)鄂01民终1868号民事判决确认程国华占有华夏公司180228.68元款项,并判决程国华限期向华夏公司返还,故应认定程国华在华夏公司从事出纳工作期间作出了有损公司利益的行为,其主张要求华夏公司支付提成的请求,因不符合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程国华主张华夏公司通知其不要再来上班,但程国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述事实,根据上述规定,程国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要求华夏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程国华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忠
审判员 晏幼峰
审判员 胡 浩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卢宇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