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1121民初1359号

艾万能与嫩江县工业和科技信息化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3
公开日期
2016-08-23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艾万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21民初1359号原告艾万能���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军,内蒙古兴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嫩江县工业和科技信息化局,住所地黑龙江省嫩江县清江路1号政府大楼2楼。法定代表人邢广明,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高迎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长志,男,汉族。

原告艾万能与被告嫩江县工业和科技信息化局(以下简称工信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爱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万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被告工信局的委托代理人高迎军、李长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原嫩江县豆制品厂退休职工。2012年10月份,经原嫩江县豆制品厂留守负责人赵玉芝同意,原告先后为原豆制品厂护厂出工8个月,经双方结算,原嫩江县豆制品厂共拖欠原告工资12,404.00元(有工资表为证)。原嫩江县豆制品厂经嫩江县人民政府决定将豆制品厂国有资产收归国有,被告作为原豆制品厂上级主管机关接管了豆制品厂的相关事宜。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工资12,404.00元,被告于2015年11月23日支付给原告劳务费6,000.00元,尚欠6,404.00元一直未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资6,404.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银行同期贷款1年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原告系原豆制品厂退休职工。2005年豆制品厂并轨解体,当时该厂只��了赵玉芝和牛嘉敏看护国有资产。2012年10月份,由于豆制品厂与邻居发生纠纷,看护该厂的固定资产的人员不够,于是赵玉芝找到原告等六人,让原告六人护厂出工累计8个月,并由赵玉芝在原告六人的工资表上签字。2013年原豆制品厂的固定资产收归国有,当时的审核小组并没有认定原告六人的工资,被告工信局只是替嫩江县人民政府处理豆制品厂的善后事宜,后原告六人经常上访,经被告单位多次请示嫩江县人民政府,给原告六人每人争取了6,000.00元的工资款,并与原告六人达成了协议,内容为“原告六人每人领取2012年10月份至2013年11月份的护厂工资6,000.00元,领取后不得以任何理由再要求支付这期间的工资”,后该款于2015年12月8日发放到原告等六人手里,并与原告六人每人签订了上述协议书。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2年12月30日、2013年11月30日工资表各1份。证明原豆制品厂在2012年和2013年为了护厂雇佣原告8个月,尚欠原告2012年每月工资为1,400.20元,2个月为2,800.40元,2013年每月工资为1,600.60元,6个月为9,603.60元,合计12,404.00元,该工资表是经当时留守厂长赵玉芝和制表人是牛嘉敏签字认可的。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该工资表经审核小组审核不予认可。2、申请证人牛嘉敏出庭作证。证人牛嘉敏证实,证人系原豆制品厂留守人员。2012年初,因豆制品厂与邻居间有纠纷,当时的留守人员仅赵玉芝和证人两人,无法看护,于是经赵玉芝请示被告单位领导,同意再找几个人员参加护厂工作,于是找到原告等六人,当时商定每月工资按照原告退休工资额支付,由证人记好原告六人的出工天数,这样原告共护厂累计8个月,尚欠工资12,404.00元,由证人制作的工资表,赵玉芝在工资表上签字确认。2013年原豆制品厂固定资产归国有后,赵玉芝将原告等六人的工资表上交给审计小组予以审核。后来被告仅给原告等六人每人工资6,00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证人所做的工资表不符合常理。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2015年12月8日与原告签订给付护厂工资同意书1份。证明原、被告经协商,原告同意领取护厂工资6,000.00元,领取后不得以任何理由再要求支付这期间的工资。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原告确实收到被告给付的6000.00元,但原告在同意书上签本人名字并不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同意书违反劳动法相关规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原嫩江县豆制品厂退休职工。2012年至2013年期间,因原豆制品厂与邻居有纠纷,需要看厂护院,经原豆制品厂留守人员赵玉芝请示主管局同意,找到原告等六人为原豆制品厂看厂护院,经协商原豆制品厂每月支付给原告工资为其退休工资额,原告2012年月工资为1,400.20元,2013年月工资为1,600.60元,原告累计在2012年看厂护院2个月,2013年看厂护院6个月,这样赵玉芝和牛嘉敏给原告制作了工资表,共欠原告工资12,404.00元。2013年年末,原嫩江县豆制品厂经嫩江县人民政府决定将豆制品厂国有资产收归国有,被告作为原豆制品厂上级主管机关接管了豆制品厂的相关事宜。原告多次找到被告所要工资款,双方于2015年12月8日达成协议,原告同意领取护厂工资6,000.00元,领取后不得以任何理由再要求支付这期间的工资。原告以签订同意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工资款6,404.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1年期),被告以原告主动放弃剩余的工资款为由,不同意原告的请求。现原、被告发生争议。

本院认为,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是公民的一项重要劳动权利。原嫩江县豆制品厂雇佣原告看厂护院,尚欠原告工资为12,404.00元(有工资表为证)是本案不争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嫩江县豆制品厂解体后,被告作为原豆制品厂的主管机关,接管并处理善后事宜。原、被告于2015年12月8日签订的给付看厂护院工资同意书,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工资6000.00元,但该同意书的内容违反了劳动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剥夺了劳动者即原告全额领取工资的权利,属于无效的协议书,被告应当按照工资表的数额给付拖欠原告的剩余工资6,404.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判决如下:被告嫩江县工业和科技信息化局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艾万能工资款6,404.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

审判员  李爱忠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张 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