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26民初1781号原告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826129933696M,地址:桦川县。法定代表人辛宝江,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徐绍飞,男,198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干部,职务桦川县四马架乡信用社主任,现住桦川县。被告洪希岩,男,1977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桦川县,现下落不明。被告崔红梅,女,198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桦川县,现下落不明。
原告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洪希岩、崔红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绍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希岩、崔红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0日,被告洪希岩因农业生产经营需要,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贷款人民币41500元,双方合同约定贷款月利率7.98‰,还款期限2010年12月10日,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到本息清偿为止。签订借款合同后信用社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41500元贷款。贷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再未偿还欠款。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41500元借款本息。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2009年12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合同号(2009)480162009080002(已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被告在原告处贷款415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12月10日起至2010年12月10日止,月利率为7.98‰。证据二,2009年12月10日被告签字的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已与原件核对无异)。凭证号480160110000303013,借款金额41500元。证实被告在原告处贷款本金41500元,月利率为7.98‰,还款期限为2010年12月10日。证据三,2009年12月10日被告洪希岩签字的农户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已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被告申请贷款41500元被批准。证据四,桦川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状况查询单,证明二被告于2002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9月21日登记离婚。证据五,同乐村委会出具的二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明,证实二被告外出打工去向不详。被告未到庭对上述五份证据进行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有被告洪希岩签字捺印及李春雷等五户联保人签字及捺印,亦有原告工作人员调查人、审核人签字,可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贷款的事实。桦川县民政局系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其出具的查询单可以证明二被告的婚姻关系时间为2002年12月11日至2015年9月21日,本院对上述五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其诉讼主张。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被告洪希岩、崔红梅曾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时间为2002年12月11日至2015年9月21日。2009年12月10日,被告洪希岩因农业生产用款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并在原告处取得人民币41500元,双方约定贷款月利率7.98‰,还款期限2010年12月10日。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到本息清偿为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洪希岩与原告自愿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合同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洪希岩应按合同约定期限及时偿还借款。逾期未偿还,违反合同约定,原告请求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桦川县民政局出具的查询单证实被告洪希岩、崔红梅曾系夫妻关系,在二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洪希岩为家庭生活在原告处贷款,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还款义务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洪希岩、崔红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15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7.98‰计算,自贷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院。
审 判 长 庞凤泉
审 判 员 刘乃琴
人民陪审员 许天遐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思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