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02民初2219号原告宁夏固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宁夏固原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汉斌,该管理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丽媛,宁夏古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固原经济开发区永鑫蚕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固原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福红,该公司经理。
原告宁夏固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固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诉被告固原经济开发区永鑫蚕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鑫蚕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汉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固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张丽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鑫蚕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固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诉称,被告于2012年7月1日起承租原告位于固原经济开发区中小企业科技创业园的1号厂房,双方签订了《固原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中小企业科技创业园标准厂房租赁协议》,约定年租金为74100.00元。后被告支付了一年的租金74100.00元。协议期满后,被告继续租用原告的上述厂房,但未再支付租金。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欠原告租金共计228475.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但被告既不支付拖欠房租,也不腾房。被告承租的厂房至今一直未用于经营,不符合固原市中小企业科技创业园建设的目的。原告现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被告搬离租赁房屋;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228475.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固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固原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中小企业科技创业园标准厂房租赁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将位于固原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中小企业科技创业园第1号厂房出租给原告,双方约定年租金为74100.00元;2.银行代收专用票据复印件1张,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租金74100.00元;3.通知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催告被告搬离租赁房屋。被告永鑫蚕业公司未对原告固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提交的证据质证,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固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第1组、第2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固原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中小企业科技创业园标准厂房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固原经济开发区中小企业科技创业园的1号厂房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1年;年租金为74100.00元,于合同签订之日起支付,同时交纳保证金3000.00元;下年租金在上一年的最后一个月交付,次年度租金以管委会文件执行。双方未约定约责任。被告承租了约定的房屋,向原告交纳了保证金3000.00元。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未再续签书面合同,亦未协商变更原合同内容。被告于2014年12月2日向原告支付了租金741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固原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中小企业科技创业园标准厂房租赁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均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在租赁期间届满后继续使用租赁物,原告未提出异议,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双方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租赁物。原告要求被告搬离租赁房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5月10的租金228475.00元,被告承租后至2016年5月10日只支付了租金74100.00元,尚应支付该期间的租金211980.00元,故本院只支持211980.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租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因双方自第二年度起未明确约定租金的支付期限,同时亦未约定违约责任,原告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宁夏固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被告固原经济开发区永鑫蚕业有限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固原经济开发区永鑫蚕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离位于固原经济开发区中小企业科技创业园的1号厂房,将该房屋交给原告宁夏固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三、被告固原经济开发区永鑫蚕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宁夏固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支付租金211980.00元;
四、驳回原告宁夏固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63.50元(原告宁夏固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已预交),由原告宁夏固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170.50元,被告固原经济开发区永鑫蚕业有限公司负担219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汉龙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李 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