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0523民初807号原告龙某某,女,1984年3月11日生,彝族,贵州省黔西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红男,男,系金沙县安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1972年10月1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农民。
原告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男到庭叁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在双方互不了解的情况下便同居生活,2003年被告弄需作假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于2006年9月30日生育长子李大某,2006年9月30生育长女李小某。由于双方婚后性格和爱好不同,被告有酗酒、赌博等恶习,加之被告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双方感情破裂。现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下去。为此诉来法院,请求判决:1、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2、判决婚生女李小某由原告抚养,婚生子李大某由被告监护抚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龙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加以证明:
一、原告的身份证、家庭户口薄。拟证明愿告主体资格及家庭成员身份信息。
二、妇检证明一份,拟证明目前原告未孕。
三、结婚证。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
四、黔西县花溪乡安作村委会及花溪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五、黔西县花溪乡安作村委会于2015年1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双方生育子女及分居的事实。
六、金沙县人民法院(2015)黔金民初字第74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起诉到法院,之后撤诉的事实。被告李某某未作质证,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原告举证及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1-4号、6号证据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予以确认。对5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因感情不和分居的事实无其他证据证实,不予认定。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3年5月20日在金沙县高坪乡民政办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同居生活。2006年9月30日长子,取名李大某,2006年9月30生育长女,取名李小某。
原告龙菊曾于2015年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申请撤诉。2016年4月6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如前诉请。另查明:双方办理的结婚证(黔贵州金高民字第19号)上载明女方的姓名为李菊仙,与本案原告龙某某系同一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中,原告虽然向本院提交了黔西县花溪乡安作村委会的证明,但该证据单一,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为此,原告龙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已达到婚姻法关于离婚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不充分,为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不准予原告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琳波
人民陪审员 陈远明
人民陪审员 王朝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 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