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1906号原告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戴村支行,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戴村镇凌溪路7号。法定代表人陈建伟,行长。委托代理人韩吕东、裘飞,系银行职工。被告杭州名城电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戴村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余国来,身份证号码3390051979********。被告余金来。被告余国来。委托代理人王科威,浙江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戴村支行(下称农商银行戴村支行)诉被告杭州名城电动车有限公司(下称名城公司)、余国来、余金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沈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吕东、裘飞,被告余国来委托代理人王科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名城公司、余金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银行戴村支行诉称:2013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名城公司签订《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1份,约定名城公司以其自有房产为抵押物,为其在原告处自2013年3月26日至2016年3月25日间最高限额为5000000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被告余国来、余金来向原告出具保证函,自愿为名城公司在原告处自2013年3月26日至2016年3月25日间最高限额为70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名城公司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名城公司向原告借款27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2014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名城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约定被告名城公司以其自有房屋为抵押物,为其在原告处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间最高额为2200000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名城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约定名城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7月31日。2014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名城公司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名城公司向原告借款2300000元。上述借款原告均已按约交付。现上述借款均已逾期,借款人未还本付息,担保人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故起诉,要求:1、被告名城公司返还借款7000000元,并支付按合同约定的相应利息(包括借款期内利息、期内复利及逾期罚息)。2、判令原告对被告名城公司所有的位于戴村镇三头村的房产【房产证号:杭房权证萧字第××号】及对应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杭萧国用(2009)第20000**号】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余金来、余国来对第一项诉讼请求负连带责任。
被告余国来辩称:1、保证函的格式由原告提供,按其理解最高保证限额为7000000元,其不应该承担利息;2、原告要求借款期内复息计算无法律依据。被告杭州名城电动车有限公司、余金来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名城公司签订《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约定原告同意自2013年3月26日至2016年3月25日间向被告名城公司发放贷款,最高限额为5000000元;被告名城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杭州市萧山区戴村镇三头村房产【房产证号:杭房权证萧字第××号】为合同项下所有债务设定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如合同项下债权另设人的担保,当贷款人主张债权时,人的担保、物的担保居于同一清偿顺序;借款人未按期返还贷款本金或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或提起处置抵押财产清偿贷款;借款人未按期返还贷款本金,应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日,被告余国来、余金来向原告出具保证函2份,承诺保证人同意为原告向被告名城公司在2013年3月26日至2016年3月25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70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为各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名城公司就抵押事项办理了抵押登记,权证号为【杭房他证萧字第001468**号】,债权数额5000000元。2014年3月21日,被告名城公司向原告借款27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20日,借款月利率6‰。2014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名城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约定被告名城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杭州市萧山区戴村镇三头村房产【房产证号:杭房权证萧字第××号】为2014年7月24日至2016年3月25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22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设定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如合同项下债权另设人的担保,当贷款人主张债权时,人的担保、物的担保居于同一清偿顺序。2014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名城公司就抵押事项办理了抵押登记,权证号为【杭房他证萧字第43314**号】,债权数额2200000元。2014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名城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20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蚊香原纸,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7月31日,借款月利率为6‰,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末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借款人未按期返还贷款本金或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或提起处置抵押财产清偿贷款;借款人未按期返还贷款本金,应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了借款。2014年9月19日,被告名城公司向原告借款23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9月15日,借款月利率6‰。2016年2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原告、被告余国来在庭审中陈述及原告出举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1份、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保证函2份、借款借据3份、房屋他项权证2份、土地使用权1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名城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余国来、余金来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名城公司未按约还款付息,被告余国来、余金来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余国来辩称:“其承担担保责任应以本金7000000元为限,原告要求借款期内复利无法律依据。”经审查,被告余国来出具的担保函中明确载明:“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也明确约定,逾期未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现原告要求期内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被告余国来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名城公司、余金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杭州名城电动车有限公司返还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戴村支行借款7000000元,并支付利息705001.71,共计7705001.71元,并继续支付借款7000000元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9‰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戴村支行对杭州名城电动车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杭州市萧山区戴村镇三头村的房产【房产证号:杭房权证萧字第××号】及其对应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杭萧国用(2009)第20000**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余国来、余金来对本判决第一项义务负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736元,减半收取32868元,由杭州名城电动车有限公司负担,余国来、余金来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代理
审判员 沈南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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