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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5民初442号

李校春与被告黄桂艳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3
公开日期
2016-08-10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李校春,黄桂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5民初442号原告李校春,住隆化县。委托代理人马翠茹(系原告妻子)。委托代理人李兆荣,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被告黄桂艳,住隆化县。委托代理人崔建辉,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李校春与被告黄桂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校春的委托代理人马翠茹、李兆荣,被告黄桂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建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校春诉称,原、被告系亲属关系,同村居住,双方房院相邻。原告房院南有土地一块,在原告宅基地证四至范围内,对该地块享有合法使用权。之前由于两家亲属关系,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在原告不使用的情况下,由被告家暂时在该地种植农作物。2015年9月原告因生活需要,需占用该地,被告拒绝返还,并阻拦原告家对该地的使用。故诉请判令被告排除妨害,返还原告的宅基地。

被告黄桂艳辩称,争议之地以前系原告及被告前夫家族的自留地,其使用权归原告及被告前夫共同所在一户所有。该地块结构是一独立的园子,由于被告及其前夫赡养公婆即原告父母,于是分家时将该地分给了被告家,并一直经营使用至今,故不同意原告之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除当庭陈述外提供了1986年颁发,户名为李效(校)春的宅基地使用证。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除了当庭陈述外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李某甲(原告李校春胞兄)、李某乙(原告李校春胞姐)等十人共同署名的关于李春成家庭情况的证明一份,汤头沟镇疙瘩营村村委会、李某甲共同署名关于被告及其前夫使用争议地情况的证明书一份,李某甲等三人及汤头沟镇疙瘩营村共同署名关于原告房院及争议地块情况的证明一份。主要内空为:原告李校春婚前与其父母李长海、辛桂英,其兄李某甲,其弟李春成(被告前夫),其姐李某乙、李某丙一户共同生活。李某甲婚后异地建房,李长海将其居住院落东侧全家人自留地分成南北两段,并占用自留地北段为李校春建房。李校春分家后,自留地南段(即诉争地块)留给小儿子李春成并一直由李长海耕种。1996年李春成与被告结婚后,李长海夫妻一直与被告及李春成生活由李春成赡养,到2002年李长海夫妻先后去世,李长海由被告及前夫李春成发丧。2002年当年李春成去世,经包括原告李校春内的家族人商议,被告招夫到家共同抚养被告与其前夫所生子女,诉争地块一直由被告经营耕种至今。证据二、证人冀某某(李某甲妻子)、李某丙、李某乙的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原告胞兄李某甲先与父母分家,原告成家前为了给原告娶妻成家,原告父母以原告为户名,将全家人自留地申请为一处宅基地,用石墙将该处宅基地分成南北两段,占用该地北段为原告建房,将南段留给小儿子李春成。李春成与被告结婚成家后赡养老人,该地分给了李春成与被告,一直由被告经营使用至今。被告对原告所提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宅基地早就被相关机构收回重新发证,已不具法律效力。原告对被告所提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分家时诉争地块并未分给被告及其前夫李春成,而是被告家宅基地,只是经协商暂由被告家使用。原告所提证据即宅基地使用证是政府颁发证明宅基地权属的合法证据,应予采信。对被告所提证据的真实性虽提出异议,但没提出相反证据证明,且证人与原告及被告前夫李春成的亲属关系远近相同,同时其中的部分内容与原告所提宅基地证中标注的内容相互印证,对其所证明的部分内容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校春与被告前夫李春成系亲兄弟,原告是被告前夫李春成的哥哥。原告李校春婚前与其父母、哥哥李某甲,弟弟李春成,两个姐姐七口人共同生活。原告哥哥李某甲婚后,原告父母商定由李某甲异地建房,并将当时位于所居住院落东侧全家人的自留地以原告为户名申请为宅基地一处,宅基地证中注明家庭人口为6人。并且用石墙将该处宅基地分成南北两段,占用该地北段为原告建房。原告成家后,与其父母分家,由原告父母耕种使用该处宅基地的南段(即诉争地块)。1996年被告与原告弟弟李春成结婚,原告父母一直与被告及前夫李春成生活,到2002年原告父母、被告前夫先后去世后,诉争地块一直由被告经营耕种至今。

本院认为,农村宅基地是以户为单位申请登记权属,原告父母以原告为户名将其当时所居住房院东侧的自留地申请登记为宅基地,该宅基地权属应为当时申请登记时全家六人共同所有。原告与父母分家后,可按分家后对该宅基地的实际权属情况重新申请办理登记,确认权属。本案中原告并未提出证据证明其与父母及家人分家后诉争地地块归其现在的家庭所有,且诉争地块在其与父母及家人分家后一直先后由其父母及被告占有使用,故原告仅以其与父母共同生活时的宅基地证主张争议地块的权属归其现在的家庭所有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校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海宇

代理

审判员  张 洋

人民陪审员  李连臣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付焕楠附页:

一、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二、上诉期限及上诉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或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0元,如在上述期限内不预交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三、申请执行的期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原告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