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02民初102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港城支行负责人李笑梅,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殿权,男,1964年6月9日出生,汉族,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港城支行职工。被告王磊,男,198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港城支行与被告王磊银行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殿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港城支行诉称,2014年7月24日,王磊在我行申请办理了贷记信用卡一张(卡号:×××),授信额度4000元。王磊2015年1月1日最后一笔还款后,透支款项经催收一直未还。截止2015年7月22日透支本金3299.59元,利息、滞纳金137.50元,合计3437.09元。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我行特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依法判令:1、被告王磊归还我行银行卡透支本金3299.59元及截止2015年7月22日的利息、滞纳金137.50元,共计3437.09元(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双方约定计算);2、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及原告因诉讼发生的一切相关费用。被告王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办卡手续、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并且在领用合约第六条第五款内容证明如被告未按期偿还欠款,原告有权依法追索,由此而支出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证据二、由原告提供的欠息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卡号为×××,发卡时间为2014年7月24日,截止到2015年7月22日尚欠本金3299.59元及利息、滞纳金为137.50元;证据三、被告的消费明细表一份,证明卡号为×××的信用卡已由被告使用并消费。被告未到庭亦无证据向法院提交。经合议庭评议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信。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被告在申请贷记卡的过程中,填写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被告声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被告收到金穗贷记卡后,应在卡片背面签名栏签署与申请表签名相同的签名,用卡时需使用签名的,应使用相同的签名,否则由此产生的损失由被告承担,原、被告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原告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被告选择约定账户自动还款方式的,原告于到期还款日从约定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用于归还欠款,被告应在到期还款日前在约定账户中留存充足的款项;被告同意承担主卡及其附属卡所发生的全部债务,正常还款时,还款顺序为:费用、利息、上期预借现金、上期消费欠款、本期预借现金、本期消费欠款;逾期1-90天(含)的,按照先各项费用、利息、后本金的顺序进行偿还;逾期91天(含)以上的,按照先本金、后利息各项费用的顺序进行偿还;被告在此同意,未按期偿还欠款时,原告可以从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各机构开立的账户中直接扣收后依法追索,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均由被告方承担;贷记卡最长有效期为八年,逾期自动失效,主卡丢失的,附属卡随之失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约定,持卡人选择约定自动还款方式的,发卡银行将于到期还款日从其指定的发卡银行开立的存款账户中扣收相应的款项,用于归还其欠款;发卡银行对持卡人的还款,正常还款时,贷记卡还款顺序为费用、利息、上期预借现金、上期消费欠款、本期预借现金、本期消费欠款;准贷记卡还款顺序为费用、利息、透支本金;逾期1-90天(含)的,按照先各项费用、利息、后本金的顺序进行偿还;逾期91天(含)以上的,按照先本金、后利息各项费用的顺序进行偿还;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透支利率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与发卡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主卡持卡人应承担信用卡(含附属卡)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并按时偿还欠款;对贷记卡还款,如持卡人选择约定账户还款方式的,应当在发卡银行指定时间段内保证绑定还款账户有足额余额,且绑定账户状态正常;持卡人应注意查收对账单,如未按时收到对账单,应及时查询,不得以未收到对账单为由拒绝偿还欠款。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上均签字。原告批准被告的申请,将卡号为×××的贷记卡交付被告使用。被告领取贷记卡后开始刷卡消费,截止2015年7月22日透支本金3299.59元、利息及滞纳金137.50元。该笔欠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银行卡服务合同关系,服务合同有效。被告在享受到原告提供的相关金融服务后,应当根据双方约定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但被告未在还款期限内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王磊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港城支行银行卡透支本金3299.59元及截止2015年7月22日的利息、滞纳金137.50元,共计3437.09元(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双方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楠
人民陪审员李庆贵
人民陪审员张立敏
二0一六年七月三日代
书记员刘国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