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宁0122民初42号

原告李磊与被告张学彦、李秀萍、张娜及第三人刘红军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3
公开日期
2016-08-22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当事人
李磊,张学彦,李秀萍,张娜,刘红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22民初42号原告李磊,男,汉族,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代理人马媛、张万程,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学彦,男,汉族,现住址不详。委托代理人李向峰,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秀萍,女,汉族,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系被告张学彦前妻。被告张娜,女,汉族,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系被告张学彦女儿。委托代理人靳李,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红军,男,汉族,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的原告李磊与被告张学彦、李秀萍、张娜及第三人刘红军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磊于2016年7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李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磊撤回对被告张学彦、李秀萍、张娜及第三人刘红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9072元,减半收取9536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李磊负担。

审 判 长  张旭旻

代理

审判员  祁 玮

人民陪审员  何文志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海丽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