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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26民初1794号

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洪恩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3
公开日期
2016-08-09
所属地区
桦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洪恩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26民初1794号原告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826129933696M,地址:桦川县。法定代表人辛宝江,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徐绍飞,男,198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干部,职务桦川县四马架乡信用社主任,现住桦川县。被告洪恩春,男,1978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桦川县,现下落不明。

原告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洪恩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绍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恩春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4日,被告洪恩春因农业生产经营需要,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贷款人民币25000元,双方合同约定贷款月利率8.1‰,还款期限2011年3月10日,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到本息清偿为止。签订借款合同后信用社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25000元贷款。贷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再未偿还欠款。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25000元借款本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2009年12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合同号4801620090008(已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被告在原告处贷款25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12月28日起至2011年3月10日止,月利率为8.1‰。证据二,2009年12月28日被告签字的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已与原件核对无异)。凭证号480160110000324941,借款金额25000元。证实被告在原告处贷款本金25000元,月利率为8.1‰,还款期限为2011年3月10日。证据三,2009年12月11日被告洪恩春签字的农户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已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被告申请贷款25000元被批准。证据四,同乐村委会提供的被告下落不明证明,证明被告外出打工地址不祥。被告未到庭对上述四份证据进行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有被告洪恩春签字捺印及洪恩权作为担保人签字及捺印,亦有原告工作人员调查人、审核人签字,可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贷款的事实,本院对上述四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其诉讼主张。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被告洪恩春因农业生产用款,2009年12月11日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2009年12月14日在原告处取得人民币25000元,双方约定贷款月利率8.1‰,还款期限2011年3月10日。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到本息清偿为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洪恩春与原告自愿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合同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洪恩春应按合同约定期限及时偿还借款。逾期未偿还,违反合同约定。原告请求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洪恩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计算8.1‰,自贷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庞凤泉

审 判 员  刘乃琴

人民陪审员  许天遐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思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