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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81行初7号

李建荣与乐陵市公安��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3
公开日期
2016-09-20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荣,乐陵市公安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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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省乐陵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1481行初7号原告李建荣,男,1963年8月17日生。被告乐陵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曹宗水,局长。委托代理人于建成。委托代理人闫冰。

原告李建荣不服被告乐陵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建荣、被告乐陵市公安局党委委员宋建峰及委托代理人于建成、闫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乐陵市公安局于2015年9月3日作出乐公(黄夹)行罚决字[2015]101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认定李建荣在2015年9月2日利用抗战胜利七十周年阅兵之机,在明知北京天安门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的情况下,与其女李某某到该地区上访,被执勤民警查获,认为李建荣的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李建荣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

原告李建荣诉称,2015年9月2日11时,原告与女儿李某某在北京市新华门附近游玩,并非在天安门地区上访。首先,被告对原告作出处罚认定事实不清,其中的报案人、证人纯属被告编造。其次,被告适用法律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中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分为暴力和非暴力两种,暴力是指辱骂、殴打、威胁,非暴力是指哄闹、大肆喧哗、强占封锁致使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工作秩序受到影响而不能正常进行。原告在新华门并没有造成周围任何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工作秩序不能正常进行以及道路拥堵,当地公安机关也没有接到因为原告扰乱工作秩序的报案而对原告传唤,被告称原告扰乱公共秩序纯属诬陷。原告上访是为了反腐,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并未到禁访区上访,被告强行拘留原告是剥夺人权、压制上访,是与现行反腐形势背道而驰的。综上,被告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为维护正义和法律尊严以及公民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2.判令被告为原告恢复名誉、赔礼道歉;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三千元。

被告乐陵市公安局辩称,答辩人根据李建荣的陈述和申辩、报案人陈述、询问材料、录音录像等证据认定:2015年9月2日11时许,原告利用抗战胜利七十周年阅兵之机,在明知北京天安门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的情况下带领其女李某某到该地区上访,被执勤民警查获。答辩人认为,信访人应到信访接待场所反映信访事项,原告曾经多次到北京市重点地区非正常上访,对此应当明知。李建荣在2015年9月2日是借抗战胜利七十周年阅兵之机再次进京到天安门地区走访、滞留,并非其在诉状中所称的到该地区“溜达玩”,其行为扰乱了北京市天安门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系违法行为,答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给予李建荣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乐陵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第一组关于事实认定方面的证据如下:1.对原告李建荣的询问笔录;2.对乐陵���黄夹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王某某的询问笔录;3.对乐陵市黄夹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何某某的询问笔录;4.对原告李建荣之女李某某的询问笔录;5.中共乐陵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等机关作出的关于李建荣反映问题的答复意见书;6.原告李建荣的息访保证书及收到条;7.乐陵市公安局对李建荣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三份;8.原告李建荣的户籍信息;第二组关于程序方面的证据如下:9.受案登记表;10.乐陵市公安局传唤证;11.传唤证送达回执;12.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1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4.合议笔录;15.行政处理审批表;16.行政处罚决定书;17.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18.行政拘留执行回执;19.传唤李建荣的视频;乐陵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法规依据:20.《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证据1证明原告李建荣因在北京上访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乐陵市公安局传唤询问的事实。证据2证明原告李建荣与其女李某某在2015年9月2日去北京天安门地区上访被接回乐陵的事实。证据3证明何某某因原告父女二人在2015年9月2日去北京天安门地区上访向乐陵市黄夹镇派出所报案的事实。证据4证明李建荣之女李某某因为在2015年9月2日同原告去北京天安门地区上访被乐陵市公安局传唤的事实。证据5证明李建荣的信访事项已由相关机关给予答复的事实。证据6证明李建荣对相关机关就其信访事项作出的答复表示认可,保证就此息访,另收到乐陵市黄夹镇人民政府救助金七万元的事实。���据7证明在2013年至2015年期间,乐陵市公安局因李建荣到北京重点地区信访,对其作出的三次行政拘留处罚的事实。证据8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9-19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履行了法定程序。依据20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经庭审质证,原告意见如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对证据1,原告认为在被告对其询问的过程中其并未说话,而笔录当中有原告的回答内容;对证据2、证据3,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认为李某某提起的行政诉讼已经庭审结束,不应当在本案中再提交此证据;对证据5、证据6,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其作出的处罚是错误的;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未经其同意不能提取其个人信息;对证据、依据9-20,原告认为首先其没有违法事实,被告对其��出行政处罚没有事实依据。其次,被告没有北京公安机关移交手续,无权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再次,虽然对证据1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对其拍摄视频的行为侵犯了其肖像权。庭审中,原告用手机播放其录制的一段视频,以证明其被行政拘留后曾被电视台曝光。被告质证后认为,首先,证据应当在庭审前提交法庭,原告当庭提交证据已经超出法定举证期限。其次,视频内容不清楚,来源不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庭审质证后,原告未将该视频以证据的形式提交法庭。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系被告依法定程序制作的询问笔录,说明了原告与其女李某某于2015年9月2日借抗战胜利七十周年阅兵之机,到北京天安门地区上访,向执勤民警反映信访问题,被民警带至当地派出所后,由乐陵市黄夹镇��民政府工作人员接回乐陵市,同日,被乐陵市公安局因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立案调查并到案接受询问的事实,其中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证据6,证明了原告的信访事项已经由相关机关处理,原告接受救助金七万元并表示不再反复信访,但原告再次进京上访与其承诺相悖,原告认为证据6没有关联性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故对证据6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7,能够说明原告已经明知北京重点地区不允许信访人走访、滞留,其再次进京在重点地区上访,主观上存有故意,原告对证据真实性并无异议,其认为证据7没有关联性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故对证据7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8,是被告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对违法行为人身份的确认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9-19,能够证实被告在受理案件后依法履行了调查询问、处罚前告知、集体讨论、行政处理审批、送达等法定程序,故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所称证据18侵犯了其肖像权的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在执法过程中录制视频是其程序要求,无需征得原告的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交的依据20,待本院综合评议全案证据后再予以认定。对原告当庭播放的手机视频,

本院认为,该视频内容模糊不清,无法说明其证明内容,经质证后,原告并未以证据的形式提交法庭,故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因反映乡、村两级党政干部经济问题向有关部门信访,其信访事项在2011年2月得到了有关机关的答复,原告表示认可答复意见,并保证不再信访,同时领取了乐陵市黄夹镇人民政府给予的救助金。在2013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多次进京上访���三次因在北京重点地区上访被乐陵市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处罚。2015年9月2日,原告与其女李某某在抗战胜利七十周年阅兵之机,再次到北京天安门地区上访,在前门附近向执勤民警反映信访问题,被民警带至当地派出所,随后由乐陵市黄夹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接回乐陵市。同日,乐陵市公安局对原告及其女李某某进行立案调查,认定原告到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信访,其行为扰乱了北京重点地区公共场所的秩序,认为原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15年9月3日作出乐公(黄夹)行罚决字[2015]101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李建荣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已执行完毕。

原告李建荣不服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并判令被告为原告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原告误工费三千元。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对行政案件的管辖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本案中,原告李建荣居住地的公安机关为被告乐陵市公安局,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对原告李建荣在北京市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罚具有法定职权,故原告称被告在没有北京市公安机关的移交手续的情况下,没有对其进行行政处罚的权限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合法性以及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第二十条规定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不得有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第三十四条规定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第四十七条规定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按程序逐级提出信访事项,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否则将据其违法行为追究相应法律责任。本案中,原告李建荣曾经以信访形式反映乡、村两级干部经济问题,并多次因在北京���重点地区信访受到公安机关的处罚,足以说明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走访形式的信访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但是原告在2015年9月2日再次进京信访,并在天安门周边向执勤民警反映信访问题,这足以说明原告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再次在北京重点地区非正常信访的行为在主观上存有故意。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一名公民,在明知北京天安门地区是重点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的前提下,在国家举行重大庆典活动的特殊时间不但没有自觉维护活动重点地区的社会秩序,反而为达到解决个人的信访事项的目的故意到该地区走访、滞留,其行为已经对天安门地区公共秩序的维护产生了影响,客观上扰乱了公共场所的秩序,应当认定为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故被告乐陵市公安局根据其查明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原告李建荣作出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并无不当。被告乐陵市公安局提交的关于程序方面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在受理案件后依法履行了调查询问、处罚前告知、集体讨论、行政处理审批、送达等法定程序。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被告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依法处置原告的违法行为,其作出的乐公(黄夹)行罚决字[2015]1013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认为被告在其没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且无管辖权的情形下,不应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以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系合法行政行为,原告提出的上述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建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建荣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新晖

人民陪审员  杨正法

人民陪审员  张 源二0一六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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