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4453号申请执行人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张志旗,该行董事长。被执行人王斐,男,1981年9月7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钱海燕,女,1983年4月4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斐、钱海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商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兴民商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执行人王斐、钱海燕偿还申请执行人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200000元,支付利息61401.43元,承担案件受理费25088元,公告费300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25268元,以上共计2312057.43元。在执行过程中,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本院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冻结被执行人王斐名下银川市兴庆区某小区房产;冻结被执行人钱海燕名下银川市兴庆区某小区房产。本院查询被执行人二被执行人名下车辆信息,被执行人王斐名下有宁A×××××号车辆,被执行人钱海燕名下有宁A×××××号车辆,本院予以冻结。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鉴于本案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商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胡小多
代理
审判员 何 涛
代理
审判员 蔡 涛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海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