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5民初1169号原告银川市经建油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清河北街78号。法定代表人孙芳芳,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耿伯文,宁夏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银川起重机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宝湖西路81号。法定代表人白炳良,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银川市经建油漆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银川起重机器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薛敬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川市经建油漆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伯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银川起重机器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川市经建油漆化工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长期向被告供应油漆、稀料等化工产品。原告均按照被告的要求向其供货,并向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由其挂账。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却长期拖欠原告货款148467元。该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经营困难为由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货款14846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银川起重机器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及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长期向被告供应油漆、稀料的法人企业。2012年12月23日,原、被告对在此之前产生的货款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806.60元。被告承诺上述欠款于2013年分两次付清,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4月12日、2014年4月14日、2014年4月18日、2014年5月8日、2014年5月12日、2014年6月5日、2014年7月16日、2014年7月17日、2014年8月20日、2014年9月12日、2014年9月17日、2014年9月26日、2014年10月17日、2014年12月26日分14次向被告供应了铁红防锈漆等化工材料,并向被告出具宁夏增值税专用发票五张报被告财务部门挂账;上述货款合计148467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一张、送货单14张、宁夏增值税专用发票五张、发票领取记录一组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依法应当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846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银川起重机器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银川起重机器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银川市经建油漆化工有限公司货款148467元。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0元,减半收取1635元(实收1635元),由被告银川起重机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薛敬阔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郝 飞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