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625民特1136号申请人高某。申请人李某。本院于2016年7月3日受理了申请人高某、李某因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纠纷一案,依法指定
审判员刘峰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高某、李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事发生纠纷,于2016年6月16日经谷城县交警大队诉前调解室主持调解,达成如下协议:
一、高某负责给李某修理四轮摩托车后尾修理费。以上款项于本裁定送达时履行。
二、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交警队事故科留存一份。本院现依法裁定上述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刘峰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任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