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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22民初633号

闫小利与蔡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3
公开日期
2016-07-28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闫小利,蔡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2民初633号

原告:闫小利,女。

被告:蔡磊,男。原告闫小利与蔡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小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闫小利起诉称:原告系陕西凤凰神泉柳林酒业销售有限公司销售员,2015年7月5日,被告通过原告购买猴王珍品香烟250条、红好猫100条、软中华9条,以上共计55300元。2015年7月6日,被告又通过原告购买猴王珍品香烟300条价款30000元。以上两次共计价款85300元,除已支付的5000元外,还欠80300元未付。原告在公司的催要下,于2015年7月21日向被告垫付烟款,2015年7月30日,通过原、被告协商,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烟款80300元,并承诺于2015年8月30日归还40000元,于2015年9月30日归还40300元。后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归还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起诉请求:1.被告蔡磊归还原告闫小利欠款80300元及该款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85%计算)。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欠条一张,证明被告蔡磊于2015年7月30日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被告于2015年7月5日,通过原告购买猴王珍品250条,每条100元,红好猫100条,每条240元,软中华9条,每条700元。2015年6月7日被告通过原告购买猴王珍品300条,每条100元。以上共计85300元,已支付5000元,下欠80300元,约定2015年8月30日还款40000元,2015年9月30日还款40300元;2.陕西凤凰神泉柳林酒业销售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闫小利系其公司销售员,于2015年7月5日、6日向被告出售香烟共计85300元,除被告已支付的5000元外,下欠80300元由销售员闫小利垫资向公司付清。被告蔡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对原告所提交的2组证据能与其所述事实吻合,且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告闫小利系陕西凤凰神泉柳林酒业销售有限公司销售员,被告蔡磊于2015年7月5日,通过原告购买猴王珍品250条,每条100元,红好猫100条,每条240元,软中华9条,每条700元。2015年6月7日被告通过原告购买猴王珍品300条,每条100元。以上共计85300元,已支付5000元,下欠80300元。2015年7月21日,原告向公司垫付了被告下欠的烟款,被告于2015年7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认欠原告80300元,约定2015年8月30日向原告还款40000元,2015年9月30日还款403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闫小利系陕西凤凰神泉柳林酒业销售有限公司销售员,被告蔡磊通过原告购买香烟,与公司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但原告向公司垫付了被告的下欠烟款,原告取得了要求被告支付烟款的权利,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了还款期限,现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向原告归还欠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欠款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归还欠款803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85%支付该款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蔡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闫小利欠款803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85%支付该款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0元(原告实缴900元,缓交1010元),由被告蔡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任红霞

人民陪审员  闫邦鑫

人民陪审员  张 敏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成云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