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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皖0122民初2753号

王凤云与音正权、合肥润宝货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3
公开日期
2018-09-04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凤云,音正权,合肥润宝货运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二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皖0122民初2753号

原告:王凤云,女,1962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肥东县。户籍地肥东县。

委托代理人:蔡渊,肥东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被告:音正权,男,1973年5月2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肥东县。

被告:合肥润宝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合瓦路***号。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287号金鼎广场15层2-1501-1512室。

负责人:胡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亮,安徽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凤云与被告音正权、合肥润宝货运有限公司(简称润宝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简称阳光合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管国民独任审判,于2018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云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渊、被告音正权、阳光合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润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凤云诉称:2016年4月23日20时许,音正权驾驶皖A×××××号轻型货车行驶至沿河路段包公大道时,撞上了其所骑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其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音正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负次要责任。皖A×××××号车登记在润宝公司名下,该车在阳光合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18450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

被告音正权辩称:其未有垫付款项;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润宝公司未有答辩。

被告阳光合肥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其司依合同约定赔付;非医保按15%扣除;被保车是主责,商业险为70%比例责任;原告系农村人,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鉴定意见书错误,不应采纳;其司已申请重新鉴定;部分诉请过高,请予核减;其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3日20时许,音正权驾驶皖A×××××号轻型货车,行驶至沿河东路包公大道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音正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后踝外踝骨折,右内踝三角韧带撕裂,肋骨骨折鄂,腹部闭合性损伤,后腹膜血肿。同年5月25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建休2月,卧床,需人护理,加强营养;踝关节逐渐功能锻炼;3周后骨科门诊复查;随诊。2017年10月19日,因治疗需要,原告再次入住该院,并于同年10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建休1月,切口换药,11-11拆线;骨科门诊一月后复查;随诊。原告因伤治疗支付了医疗费67815元。2018年4月5日,原告委托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三期”(误工、护理、营养)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腰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右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后需误工期210日、护理期105日、营养期105日;后续治疗费4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700元。审理中,应阳光合肥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和“三期”进行重新评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受道路交通事故外力作用致右踝关节损伤(胫腓骨远端双骨折,骨折侵犯关节面,踝韧带撕裂)后,遗留关节功能明显受限,达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此损伤后遗症评定构成十级伤残;损伤误工期19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另查明:原告与盛太柱系夫妻关系,其受伤前经常居住在肥东县店埠镇唐杨社居委。原告提交了肥东县温馨土菜馆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其受伤前月均收入3200元。此外皖A×××××7号车登记在润宝公司名下,该车在阳光合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由身份证、户口簿、证明、营业执照、收条、用户电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电动车发票、看管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音正权驾驶润宝公司所有的车辆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音正权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考虑原告、音正权各自所驾车辆的类型,本院依法确定音正权、润宝公司分别作为肇事车侵权人、所有人,依法应对原告诉请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承担80%的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自身承担20%的份额。阳光合肥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该车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伤前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且以务工为主要收入来源,故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伤前实际收入情况,本院酌定其误工标准按安徽省2017年度农林牧副渔业36132元/年的标准予以计算。根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7815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误工费18808.40元(36132元/年÷365天×190天)、护理费11958.30元(132.87元/天×90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50元/天×43天)、残疾赔偿金63280元(3164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2700元、交通费酌定为800元,原告虽未对其事故中受损的车辆进行损失评估,但本起事故确实造成了其车辆损失,为避免讼累,本院酌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000元;合计184011.70元。阳光合肥公司辩称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本院已予核减;其他辩称理由,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二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皖A×××××7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凤云车辆损失费1000元、医疗费10000元、其他损失101846.70元,合计112846.70元;

二、被告音正权和合肥润宝货运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王凤云其他损失56932元[(184011.70元-112846.70元)×80%],该款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皖A×××××7号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三、驳回原告王凤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合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凤云1697**.7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95元,由原告王凤云负担160元,由被告音正权和合肥润宝货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8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管国民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周俊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