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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81民初116号

原告耒阳市日升兴不锈钢总汇与被告陈公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3
公开日期
2016-07-20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耒阳市日升兴不锈钢总汇,陈公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81民初116号原告耒阳市日升兴不锈钢总汇,住所地耒阳市建材市场。经营者李翠玉,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谢冬春,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公祥,男,汉族原告耒阳市日升兴不锈钢总汇与被告陈公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冬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公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与原告不锈钢生意来往中,欠下原告货款9700元,并写下欠据。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97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2、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3、被告身份信息。用以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证据4、欠据。用以证明被告欠货款9700元事实。被告陈公祥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耒阳市日升兴不锈钢总汇于2011年8月29日注册登记,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李翠玉。因生意往来,2015年12月28日,被告陈公祥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据:今欠到日升不锈钢总汇货款9700元,欠款人承诺该货款于2016年1月30日前还清。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交付不锈钢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以致酿成本案纠纷,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9700元货款,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公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耒阳市日升兴不锈钢总汇支付拖欠的货款97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公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贺 琼

审判员 谢碧波

审判员 谢任群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陈子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