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4民终1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科学,男,197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宁夏隆德县人,高中文化,隆德县公交公司员工,住宁夏隆德县。
委托代理人:张爱春,系张科学姐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廷戬,男,197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宁夏隆德县人,中专文化,隆德县公交公司员工,住宁夏隆德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富生,���,197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宁夏隆德县人,初中文化,居民,住宁夏隆德县。
原审
被告:仇瑞金,男,197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宁夏隆德县人,隆德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职工,住宁夏隆德县。
上诉人张科学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2015)隆民初字第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科学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爱春、被上诉人张廷戬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赵富生外出住址不详,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仇瑞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一、一审判决���定张廷戬已经将借款10万交付给赵富生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张廷戬提供的借条,只能证明借贷合同成立,不能证明借贷合同生效。由于该笔借款金额10万元数额巨大,债务人赵富生未到庭参加诉讼,担保人张科学对借款10万元是否实际交付给赵富生提出异议。张廷戬称从隆德邮政储蓄银行取款10万元,分两笔交付给了赵富生,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
二、张廷戬在二审陈述担保人张科学和仇瑞金对借款10万元约定各担保5万元,应当按照当事人之间的约定确定担保人张科学和仇瑞金的担保份额。一审认定担保人张科学和仇瑞金对全部借款1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不当,应当认定为按份共同保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处理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2015)隆民初字第845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预收案件受理费2643元,退还上诉人张科学。
审判长 陈君礼
审判员 高 睿
审判员 李凤玲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吴海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