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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24民初753号

绵阳市兴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张明清、谢官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3
公开日期
2016-08-25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绵阳市兴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张明清,谢官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4民初753号原告绵阳市兴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安融资公司),所在地绵阳市安州区花荄镇银河大道。委托代理人杨小安,绵阳市安州区塔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静宝,男,出生于1964年3月5日,汉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被告张明清,男,出生于1971年5月12日,汉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被告谢官蓉,女,出生1972年9月24日,汉族,四川省绵阳市高新区人,现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原告兴安融资公司诉被告张明清、谢官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7日在本院塔水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小安、刘静宝,被告谢官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明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安融资公司诉称:被告张明清于2011年8月8日在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清分社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2011年8月8日至2012年8月7日),贷款到期后,双方签订《借款展期合同》,展期期限为6个月(2012年8月7日至2013年2月6日)。原告为被告张明清贷款提供了担保,并签订了绵兴保〖2011〗年委托字第0120号《委托担保合同》,被告张明清、谢官蓉向原告出具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借款展期到期后,原告为被告张明清偿还了借款本息共计5,477,235.11元。事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一直未还款,提供个人无限连带担保的被告谢官蓉也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本息5,477,235.11元,二被告承担违约金547,723.5元,二被告按代偿金额以1‰支付违约金至二被告付清为止。被告张明清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被告谢官蓉辩称:借款担保属实,但我们现在确实是没有偿还能力。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明清于2011年8月8日在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清分社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2011年8月8日至2012年8月7日)。当日,原告为被告张明清的该笔贷款提供了担保,双方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被告张明清同时向原告出具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被告谢官蓉作为被告张明清的配偶,在该保证函上签字。贷款到期后,被告张明清因无法按时偿还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清分社贷款,与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清分社签订了《借款展期合同》,展期期限为6个月(2012年8月7日至2013年2月6日),原告继续为被告张明清提供担保。借款展期到期后,原告为被告张明清偿还了借款本息共计5,477,235.11元。事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张明清一直未还款,被告谢官蓉也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致本纠纷发生。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张明清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第十六条约定,主合同到期,甲方(被告张明清)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应按照乙方(原告)在主合同到期之日实际承担的担保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如果还致使乙方代为偿还的,自代偿之日起,甲方应按代偿金额以每日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至甲方付清乙方代偿款为止。认定上述事实,有《委托担保合同》、《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借款展期协议》、银行流水明细和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明清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均系双方个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张明清向原告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被告谢官蓉作为被告张明清的配偶在该保证函上签字,证明被告谢官蓉对该笔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系知晓的,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谢官蓉对该笔债务对外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贷款到期后,原告按约代被告张明清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在履行相应的担保义务后取得了对被告张明清、谢官蓉的追偿权。原告要求判令二被告依约承担违约金547,723.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判令二被告按代偿金额以日1‰的利率支付违约金至二被告付清为止,参照《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约定日1‰的违约金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二被告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原告兴安融资公司偿还本5,477,235.11元及利息(从2013年5月3日起按2%的月利率计至付清时止);

二、限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原告兴安融资公司支付违约金547,723.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976元,减半收取26,988元,由二被告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二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怡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迪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