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02刑初159号公诉机关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火兵强,男,1985年10月30日出生于宁夏西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西吉县。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火兵强因涉嫌犯盗窃罪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5年12月10日由石嘴山市公安局石炭井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辩护人袁波,宁夏太西律师事务所律师。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石大检公诉刑诉(2016)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火兵强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火兵强及其辩护人袁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火兵强伙同张某甲(已判刑)、张某乙(已判刑)、马某某(已判刑)、李某某(未抓获)先后到石炭井松山工贸北翼煤矿盗窃柴油5000余升,后变卖给沈某某(已判刑),所得赃款被挥霍。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35700元。2、2013年10、11月,被告人火兵强伙同张某甲、张某乙、李某甲(已判刑)、马某某等人先后二次到左旗中达公司煤矿盗窃柴油4300余升,后分别变卖给严某某(已判刑)、沈某某,所得赃款被挥霍。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32752元。3、2014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火兵强伙同张某甲、张某乙、李某甲、李某乙(已判刑)、杜某(已判刑)、贺某某(已判刑)到石炭井炭梁坡煤矿一采区盗窃柴油3000升,后变卖给严某某,所得赃款被挥霍。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21540元。4、2014年6月,被告人火兵强伙同张某甲、张某乙、李某甲、李某乙、杜某、贺某某到惠农区正义关五采二煤矿盗窃柴油1700升,后变卖给严某某,所得赃款被挥霍。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12206元。5、2014年6、7月,被告人火兵强伙同张某甲、张某乙、李某甲、李某乙、杜某、贺某某到惠农区红果子沟三采三煤矿盗窃柴油2300升,后变卖给严某某,所得赃款被挥霍。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16836元。6、2014年7月,被告人火兵强伙同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李某甲、李某乙、杜某先后二次到阿左旗宗别立镇百灵煤矿盗窃柴油9310升,后变卖给严某某,所得赃款被挥霍。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68149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火兵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87183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火兵强到案后对部分犯罪事实能如实供述,当庭变更被告人火兵强系从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间量刑并处罚金。并向法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被告人火兵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其认为,其没有参与盗窃第3、4、6起。其辩护人认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有意见,被告人参与本案三起盗窃后得知父亲病重回乡,后得知张某甲等人因盗窃柴油被判刑,其到火车站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对其参与的第1、2、5起盗窃事实供认不讳,应认定为自首情节;2、被告人火兵强系退役军人,因家庭困难而实施盗窃行为;3、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起到帮助放哨的作用且分利较小,系从犯,综上,希望法庭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3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火兵强伙同张某甲(已判刑)、张某乙(已判刑)、马某某(已判刑)、李某某(未抓获)先后到石炭井松山工贸北翼煤矿盗窃柴油5000余升,后变卖给沈某某(已判刑),所得赃款被挥霍。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35700元。2、2013年10、11月,被告人火兵强伙同张某甲、张某乙、李某甲(已判刑)、马某某等人先后二次到左旗中达公司煤矿盗窃柴油4300余升,后分别变卖给严某某(已判刑)、沈某某,所得赃款被挥霍。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32752元。3、2014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火兵强伙同张某甲、张某乙、李某甲、李某乙(已判刑)、杜某(已判刑)、贺某某(已判刑)到石炭井炭梁坡煤矿一采区盗窃柴油3000升,后变卖给严某某,所得赃款被挥霍。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21540元。4、2014年6月,被告人火兵强伙同张某甲、张某乙、李某甲、李某乙、杜某、贺某某到惠农区正义关五采二煤矿盗窃柴油1700升,后变卖给严某某,所得赃款被挥霍。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12206元。5、2014年6、7月,被告人火兵强伙同张某甲、张某乙、李某甲、李某乙、杜某、贺某某到惠农区红果子沟三采三煤矿盗窃柴油2300升,后变卖给严某某,所得赃款被挥霍。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16836元。6、2014年7月,被告人火兵强伙同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李某甲、李某乙、杜某先后二次到阿左旗宗别立镇百灵煤矿盗窃柴油9310升,后变卖给严某某,所得赃款被挥霍。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68149元。上述事实,有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当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归案说明,证实被告人火兵强主动投案,但归案后不能如实供述不具有自首、立功情节;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火兵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3、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撤销表,证实2014年10月22日,被告人火兵强被列为网上追逃人员的情况;4、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将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火兵强的情况;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柴油出入库凭证、购买柴油合同书,证实申翔向百灵煤矿供应0号柴油,及2014年7月7日至10日期间百灵煤矿使用柴油的情况、证实2014年5月10日至22日期间中达煤矿使用柴油的情况;6、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已被判刑的事实;7、证人张某甲、李某甲、张某乙、杜某、李某乙、贺某某、李佳根的证言,证实其伙同火兵强等人在石炭井、左旗煤矿等地实施盗窃柴油的事实经过;8、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证实石炭井炭梁坡煤矿加油站丢失约3000升柴油的情况;9、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石炭井松山工贸北翼煤矿丢失5到6吨柴油的情况;10、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惠农区正义关五采二矿丢失1.7吨柴油的情况;11、被害人吴某和的陈述,证实惠农区红果子三采三煤矿丢失约3.2吨柴油的情况;12、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内蒙古左旗乌兰矿百灵煤矿丢失9.31吨柴油的情况;1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实乌兰矿中达煤矿二次被盗柴油约17吨,被盗当时没有报案的情况;14、被告人火兵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伙同张某甲等人参与盗窃的事实经过;15、价格鉴定意见,证实被盗柴油的价值;1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组织杜某、张某乙辨认被告人火兵强的情况;同时证实张某甲、杜某等人辨认案发现场情况;1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公安机关对盗窃现场进行勘察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火兵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87183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基本适当,予以支持。
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火兵强没有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3、4、6起盗窃的辩解、辩护意见,因有同案犯的供述、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能够相互证实,故此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火兵强实施盗窃原因的辩护意见,因家庭困难不是实施盗窃的理由,故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投案后没有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火兵强系从犯,对其从轻处罚;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部分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火兵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9年11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火兵强参与盗窃的违法所得187183元继续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李志军
审 判 员 王 珏
人民陪审员 薛 晖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申晓丽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