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81民初1021号原告杨夺,男,197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委托代理人徐林,系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万江,男,48岁,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王财,男,196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原告杨夺与被告吉万江、王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夺的委托代理人徐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吉万江、王财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夺诉称,2014年10月10日、2014年12月1日原告分两次共向被告吉万江提供借款12万元,被告王财为以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一直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吉万江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12万元,并请求按年利率6%承担该借款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等损失;2、判令被告王财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杨夺的委托代理人当庭向本院提交证据借条两张、银行转账单两张,其中借条内容分别为“借条,今借到杨夺现金壹拾万元(100000)元。借款人:吉万江,担保人:王财,2014年12月1日”、“借条,今借到杨夺现金贰万元(20000)元。借款人:吉万江,月息0.3分2014年10月10日,王财,利息1200元”。证明原告向被告吉万江提供借款12万元,被告王财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客观存在。被告吉万江、王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证据借条及银行转账单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吉万江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由被告王财提供担保的事实。故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2014年12月1日原告分两次共向被告吉万江提供借款12万元,被告王财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由二被告共同给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一直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根据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王财作为被告吉万江向原告杨夺借款的担保人,在被告吉万江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中签字担保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吉万江偿还原告借款12万元的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按年利率6%承担该借款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等损失的诉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相关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王财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符合担保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吉万江、王财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万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杨夺借款12万元,并按照年利率6%从2015年11月25日起计算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王财对被告吉万江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吉万江、王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吉万江、王财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彩红
人民陪审员 曹春萍
人民陪审员 王永龙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马小丹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