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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5民申10号

再审申请人何发云与被申请人马燕离婚纠纷一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3
公开日期
2016-07-14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何发云,马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5民申1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何发云,男,回族,生于1979年2月4日,不识字,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马燕,女,回族,生于1984年4月16日,不识字,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再审申请人何发云因与被申请人马燕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5民终第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何发云申请再审称:原二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严重损害了何发云及两个未成年孩子的合法权益。何发云系上门女婿,结婚多年辛苦打工,在女方马燕家置办耕地12亩、住宅一处,价值约30万元。原一审庭审中马燕称价值20万,有庭审笔录为证。原二审不顾以上事实,将耕地、房产全部判给马燕,使得何发云与两个有不同程度残疾的孩子无家可归。故何发云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六)、(九)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原二审中马燕提供证人马建贵、马晓东证言证明何发云存在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经审查,以上证人证言内容相互印证,且与原审时何发云陈述的“带走海信牌彩色电视机一台、豪爵牌摩托车一辆”能相互印证,原二审据此认定何发云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认定马燕支付何发云4万元折价款不当,判决将位于海原县高崖乡红古村的院落一处(内有砖土木结构房屋五间、车库一间、牛棚一间)的共同财产归马燕所有,马燕不再支付何发云折价款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该项判决并无不妥。何发云此项再审意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二)、(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本院不予支持。对何发云提出的原二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三)项规定的再审情形的意见,经审查,原二审法院在庭审中对双方提供的证据已经依法组织双方质证,并结合全案的情况对证据进行了全面、客观的审核,原二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何发云申请再审时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故何发云上述申请再审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何发云提出的原二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九)项规定的再审情形的意见,经核阅原二审卷宗,未发现原二审有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其辩论权利的情形。故何发云上述申请再审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何发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六)、(九)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何发云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谢成柱

审判员  陈 敏

审判员  马 骥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刘丽娜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