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5民初1695号原告隆化县昊鑫广告部,住所地隆化县隆化镇原物价局一楼。经营者刘国宇,男,1966年4月22日出生,满族,住隆化县隆化镇三角地。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郭冰洁,女,1964年12月13日出生,蒙古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系刘国宇妻子。被告隆化县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住所地隆化县隆化镇下洼子职中院内。法定代表人姚镇华,校长。
原告隆化县昊鑫广告部因与被告隆化县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隆化驾校)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黄玲玲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化县昊鑫广告部经营者刘国宇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冰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隆化驾校的法定代表人姚振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09年至2016年,原告为被告制作广告,被告共欠原告广告制作费16586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广告费165862元及利息155831.3元,合计321693.3元。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除当庭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于2013年5月7日出具的欠条一张,拟证明从2009年至2013年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广告费用130900元。证据二、2015年1月13日至2016年4月13日的业务记账单十张,拟证明2015年1月13日至2016年4月13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广告费34962元。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仅有自己记账没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的部分、原告当庭认可系原告本人代签的部分及非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的姚昊岳的签字部分,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实该笔业务为被告单位委托,亦不能证实该笔费用实际发生,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及证据二中的其他部分,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自2009年至2016年,原告为被告制作广告。其中2013年5月8日至2015年1月12日,被告拖欠的广告费用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自2009年至2013年5月7日被告共欠原告广告费130900元,此款由姚振华出具了欠据一张。2015年1月13日至2016年4月13日,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刘艳华等人以隆化驾校名义到原告处办理多笔广告业务,并在昊鑫广告业务记账单上签字,共拖欠原告广告费32723.5元。至今被告共欠原告广告费163632.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广告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制作广告的事实存在。原告提交的业务记账单虽未加盖被告公章,但该记账单上的签字人系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出具收据系职务行为,被告应当承担给付广告费的义务;被告未及时给付,应当赔偿利息损失。对被告自2009年至2013年5月7日欠付广告费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年利率6.15%自2013年5月7日计算至开庭之日,对被告自2015年1月13日至2016年4月13日欠付广告费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年利率4.85%自2016年4月13日计算至开庭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隆化县机动车驾驶员校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隆化县昊鑫广告部支付广告费163632.5元,赔偿利息损失25496.39元,合计189128.89元。
二、驳回原告隆化县昊鑫广告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26元,减半收取3063元,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黄玲玲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雪附页:
一、法律适用(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上诉权和上诉期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数额预交。如逾期不递交上诉状或者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三、申请执行的期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自动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应当自判决生效后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无正当中止、中断申请执行时效事由的,逾期申请权益不再受法律保护。
四、利息计算1、自2013年5月7日至2016年6月23日,共1142天130900元1142天÷365天6.15%=25187.67元。2、自2016年4月13日至2016年6月23日,共71天32723.5元71天÷365天4.85%=308.72元。3、25187.67元+308.72元=25496.39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