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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8016号

曾中华与金峰、徐露昕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3
公开日期
2016-08-03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曾中华,金峰,徐露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8016号原告曾中华。委托代理人蒋健,浙江福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峰。委托代理人成胜,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露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负责人朱森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戚晨晨,公司员工。

原告曾中华与被告金峰、徐露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义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蒋华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各方及各自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6月25日02时20分许,曾中华驾驶赣F×××××号正三轮摩托车在义乌市西罗店村地段因不按规定让行和被告金峰驾驶的浙G×××××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曾中华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金峰、曾中华负事故同等责任。

三、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金峰、徐露昕共同赔偿原告128386.46元(包括医疗费51805.66元、医疗器械费180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残疾赔偿金42250元、护理费8478元、误工费9712.8元、交通费6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40元、车损2150元);2、被告人民财险义乌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四、被告金峰答辩意见:1、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医疗费9300元,医疗费中有进口材料费共计21600元,应按国产材料费用计算;交通费需要凭据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为3000元为宜。2、被告车辆损失9300元,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抵扣。3、本次事故双方是同等责任,应按照责任分摊。4、金峰、徐露昕是同学关系,车辆是借用的。被告徐露昕答辩意见:金峰的陈述属实,徐露昕没有垫付费用,车辆损失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抵扣。被告人民财险义乌公司答辩意见:1、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2、医疗费总额请求法院核实,对于鉴定后产生的医疗费发票不予认可,并扣除非医保9855.49元;残疾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不承担;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请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以2500元为宜;营养费、伙食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无异议;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登记车主非原告本人,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车损;诉讼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3、保险公司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4、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率为10%。

五、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人民财险义乌公司承保了浙G×××××号轿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万元(未含不计免赔)。

六、司法鉴定意见:2016年1月18日,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遗留左下肢功能部分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040元。

七、受害人获得赔偿情况:被告金峰已支付9300元;被告人民财险义乌公司已支付1万元。

八、本院确认的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医疗费51436.66元(已剔除住院期间收取的伙食费3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天×30元/天=930元、营养费60天×60元/天=3600元、残疾赔偿金20年×21125元/年×10%=42250元、辅助器具费1600元、护理费31天×150元/天+29天×132元/天=8478元、误工费120天×80.94元/天=971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车损2000元、施救费150元,合计122657.46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未提交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等进行鉴定的鉴定费由原告自行负担。裁判理由与结果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责任双方按责分摊。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合理合法,本院确定金峰、曾中华的责任比例为5:5。经计算,被告人民财险义乌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原告76540.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6116.66元×50%×【1-10%(免赔率)】=20752.5元,合计97293.3元,扣除已支付的1万元,尚应另行赔偿87293.3元。被告金峰已支付9300元,扣除其应赔偿的46116.66元×50%×10%=2305.83元,余款6994.17元可由保险公司在理赔款中直接予以返还。原告要求被告徐露昕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车损在本案中予以抵扣,因原告不同意抵扣,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诉讼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另行赔偿原告曾中华损失87293.3元,其中80299.13元支付给原告曾中华,其余6994.17元支付给被告金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曾中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金峰负担897元;由原告曾中华负担5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868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蒋华锋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日代

书记员 沈翠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