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82民初1357号原告张亚娟,女,1963年7月27日生,汉族,住双辽市。被告双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地址:双辽市法定代表人刘旭明,局长。委托代理人林世丹,法规科科长。
原告张亚娟与被告双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亚娟,被告双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代理人林世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0日,我与被告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被告征收我家两栋住宅,产权号分别为双26351号建筑面积29平方米、双28202号建筑面积43.62平方米。房子是我婆婆买她侄子徐某某的,二个儿子一人一个,我住一栋,我妯娌住一栋,但一直没过户,拆迁时我向动迁办工作人员提出房名就此分开,动迁办工作人员说原来二个房照是一个人名就必须还写一个人名,等房照下来才能分二个人名。房屋征收时,动迁办将两个房子的征收签订在一个《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上,我特意问动迁办工作人员杨某某,一个协议书能行吗?他说行,一个协议里面是两个内容,啥说道没有。两栋房屋交给被告后,我们自行租了两个房屋临时居住,根据协议第三条规定,我选择产权调换房屋两套,面积均为60平方米住宅。根据协议第八条规定,被告从签订协议之日起18个月的过渡期间补偿每套房子自行临时安置补助费每月300元,采暖费每月400元,如超过18个月交房被告双倍补偿临时安置补助费。因被告违约,超过15个月才交付房屋,按照协议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双倍补偿我两个房屋的临时安置补助费,但被告只给我一处临时租房的违约金10300.00元,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经多次协商不成,我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因违约给我造成的租房损失103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的房屋是《双辽鑫淼小区》建设项目被征收标的物,原告是被征收人,我局与原告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约定原告房屋与新建住宅楼房进行产权调换,定期回迁入户。小区建成回迁后,我局按照协议书对原告进行动迁建设期间回迁户临时安置补偿,补偿费在产权调换时市政府决定按照协议份数发放,不论有几个房子,签订几个协议给几份临时安置补助费,签订在一个协议上只能给一份。和房子多少没有关系,和回迁户手里有几个协议书有关系,如果一个房照签订二个协议也给二户钱,二个房照签订一个协议也给一户钱,就看协议书。我局与原告只签订一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就应当给原告一份临时安置补助费,故要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诉讼费用原告承担。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进行陈述并举证,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房屋拆迁安置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应否支持。根据原、被告的请求和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告张亚娟要求被告双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给付房屋拆迁安置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原告家位于双辽市辽南街南康社区,与其妯娌常某某一个院内居住,常某某一家住29平方米房屋,房产证号双26351,原告一家住43.63平方米房屋,房产证号282**。两家房屋总面积72.62平方米,均为早年从原房屋所有权人徐继民处购买,一直未办理更名过户手续。2013年3月20日,因双辽市政府准备在原告居住区域开发建设鑫淼住宅小区,原、被告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产权调换)》一份(以下简称补偿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将原告与常某某居住的有房照住房及临建房、仓房等一切附属设施及搬家费、租房费合并回迁两户60平方米住宅楼,协议签订日起18个月回迁入户。如果超期入户,被告从超期之日起双倍补偿临时安置补助费。计算方式:每月300.00元x2=600.00元x超出总月数(不足半个月按半个月计算)+年采暖费1300.00元。双方2013年3月20日签订补偿协议书,被告应于2014年9月20日前保障原告回迁入户,实际入户时间是2015年12月30日,超期15个月交房入户,按照补偿协议书约定,被告应给付原告超期临时安置补助费10300.00元x2(两户)。2016年3月3日,被告给付原告一户临时安置补助费10300.00元,另户临时安置补助费未给付。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出示证据1、《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产权调换)》,证明a.被征收房屋两户,产权证姓名均为徐继民,回迁调换房屋两户。b.合同第八条规定“如超过产权调换入户时间从超出之日起双倍补偿临时安置补助费”。2、双辽市辽南街道办事处证明,证实“张亚娟是我辽南街南康社区居民,原与其妯娌常某某居住同一院内,情况属实,特此证明”。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3、证人常某某出庭作证,证实“我和原告原来住前后屋,是我家老太太留下的房子,2013年开始动迁,我从2月1日租张某某房子住到2016年1月15日”。被告质证意见是,我们和谁签订合同补偿谁,与常某某无关。4、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证实原告从2013年2月至2016年1月租住其房屋3年。5、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证实常某某2013年2月至2016年1月租住其房屋,出租房面积55平方米,年租金5500.00元。被告对上两名证人证言质证意见是,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与常某某虽然住在同一院内,但各自生活并未一居。两户人家两本房照,调换两栋住宅,就应当补偿到户,给付两户临时安置补助费。被告辩解称“按照规定,签订一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产权调换)》,就应当给一份补偿款,签订几份协议给几份钱”。
本院认为,1、被告提出的反驳理由,无相关证据佐证,其辩解不能得到支持。2、合同内容体现意思自治,即使有此类证据,也不能对抗双方因真实意思表示订立的有效契约。被告与原告订立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后,应受协议制约,从协议约定,认真积极履行协议各项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超期回迁入户临时安置补助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产权调换)》真实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给付原告房屋拆(回)迁临时安置补助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双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亚娟房屋拆(回)迁临时安置补助费10300.00元。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双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伟
审 判 员 刘晓楠
人民陪审员 冯佳音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彩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