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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21执73号

宁夏平罗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闫占伏、陈建文、刘碧华、陈志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宁夏平罗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闫占伏,陈建文,刘碧华,陈志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221执73号申请执行人宁夏平罗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平罗县城。

法定代表人:宋守安,职务:董事长被执行人闫占伏,男,汉族,出生于1966年,个体户,现住平罗县家和春天小区。被执行人陈建文,男,汉族,出生于1964年,现住平罗县富东苑小区。被执行人刘碧华,女,汉族,出生于1971年,现住平罗县南大街供销社。被执行人陈志荣,男,汉族,出生于1976年,现住平罗县育才小区。申请执行人宁夏平罗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闫占伏、陈建文、刘碧华、陈志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执行。依据(2015)平民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共计76.6304万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未执行标的76.6304万元,执行费10063元,被执行人也未交纳。本院也通过司法查控措施,对银行存款、车辆登记信息等进行查询都无果,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进行信用惩戒;现被执行人暂其他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平民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将重新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燕 峰

代理

审判员  吴晓东

代理

审判员  杨金国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何振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