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22民初628号原告李东升,男,生于1982年2月,回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被告马春林,男,生于1982年8月,回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
原告李东升与被告马春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白文忠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黄彩霞、潘正仙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东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春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31日被告马春林借原告现金5万元,约定同年11月15日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借款5万元及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借条原件,证明被告马春林借原告现金5万元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法庭审理,结合原告的陈述、举证、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0月31日被告马春林借原告李东升现金5万元,约定2014年11月15日偿还,之后偿还了1万元,剩余4万元未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马春林借原告李东升现金,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对借款的返还期限进行了约定,因此原告的要求成立,予以支持。逾期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的规定,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逾期之日计算止起诉之日,即6%÷360天559天40000元=3727元。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马春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李东升借款40000元,利息3727元,共计43727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李东升负担50元,由被告马春林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文忠
人民陪审员 黄彩霞
人民陪审员 潘正仙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 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