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3767号
原告:温州鹿城捷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温州大道南郊乡工业区43号开元集团15楼。
法定代表人:李跃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庄玉婷,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温州市黄河清洁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黎明西路62号B幢。
法定代表人:章嗣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成波,浙江中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银海湾大酒店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洞头区北岙镇中心街115号四楼。
法定代表人:黄晨,董事长。
被告:黄晨。
被告:廖少春。
被告:陈骞。
原告温州鹿城捷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信贷款公司)与被告温州市黄河清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清洁公司)、温州市银海湾大酒店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海湾大酒店)、黄晨、廖少春、陈骞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黄河清洁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550万元、期内利息4774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10月23日起,以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直至债务履行完毕止);2、被告银海湾大酒店、黄晨、廖少春、陈骞对被告黄河清洁公司所欠原告上述借���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五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5年4月23日,被告黄河清洁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鹿城捷信借字第20150423007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5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23日至2015年10月22日止,借款年利率为20.16%,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被告银海湾大酒店、黄晨、廖少春、陈骞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鹿城捷信保字第20150423007号《保证合同》,约定四被告为被告黄河清洁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当日向被告黄河清洁公司支付了款项550万元。被告黄河清洁公司在借款后仅偿还部分借款利息,截止2015���10月22日借款到期日,被告黄河清洁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50万元、利息4774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依约放贷后,被告黄河清洁公司未能依约全面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显属违约。现原告诉请被告黄河清洁公司偿付所欠借款本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虽约定未按时偿还借款按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收逾期利息,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市黄河清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温州鹿城捷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50万元、利息4774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5年10���2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温州市银海湾大酒店开发有限公司、黄晨、廖少春、陈骞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642元,减半收取2682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1821元,由被告温州市黄河清洁有限公司、温州市银海湾大酒店开发有限公司、黄晨、廖少春、陈骞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韩若冰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日代
书记员 张芳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