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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民辖终1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重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魁道路面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3
公开日期
2016-07-19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重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魁道路面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1民辖终1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重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文娟,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魁道路面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庆,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山东重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魁道路面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9民初130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山东重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涉案合同中明确被上诉人的地址位于乌鲁木齐市友好北路529号新大科技园5号楼,该地址属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辖区,不属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辖区。因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不明确,依照法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我公司住所地位于山东省莱芜市高新区化工园区内,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SBS改性沥青销售合同》第九条约定纠纷解决方式为双方友好协商,若协商不成,则在合同签署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载明签订地点为乌鲁木齐,因该签订地点不能确定乌鲁木齐的具体行政区域,故该合同管辖协议约定不明,应属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化工园属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辖区,乌鲁木齐魁道路面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选择向合同履行地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山东重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认为本案应移送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兰 莉

审 判 员  樊小宁

代理

审判员  安 晶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 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