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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2执464号

赵喜明申请吴金山、双金花、乌日图吉力根、尼玛、包全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执行终结裁定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3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赵喜明,吴金山,双金花,乌日图吉力根,尼玛,包全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522执464号申请人赵喜明,男,50岁,汉族,个体,住内蒙古通辽市科左后旗。被执行人吴金山,男,41岁,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通辽市科左后旗。被执行人双金花,女,47岁,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通辽市科左后旗。被执行人乌日图吉力根,男,22岁,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通辽市科左后旗。被执行人尼玛,女,46岁,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通辽市科左后旗。被执行人包全山,男,43岁,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通辽市科左后旗。本院执行赵喜明申请执行吴金山、双金花、乌日图吉力根、尼玛、包全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科左后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后民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提出执行申请后,于2016年1月26日移送执行局。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提出执行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科左后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后民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程序本次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杨宝银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包啸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