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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03民初828号

宁夏嘉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买得权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3
公开日期
2016-08-10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宁夏嘉荣创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买得权,穆给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03民初828号

原告:宁夏嘉荣创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陈波,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女,1985年1月2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系该公司业务部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蓓洁,女,1994年2月8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系该公司法务专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买得权,男,1978年8月10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

被告:穆给叶,女,1983年5月9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系被告买得权妻子。

原告宁夏嘉荣创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得权、穆给叶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成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嘉荣创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XX、张蓓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买得权、穆给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夏嘉荣创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2月24日,二被告与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按期还款,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于2012年12月28日代二被告向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了借款本息。原告代偿后多次向二被告追偿,但二被告一直推诿,原告遂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款35550元,利息8936.44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自2011年2月20日起算,暂计算至2016年3月14日,利息请求支付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以上暂共计44486.44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宁夏嘉荣创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买得权与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双方明确约定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2010年12月29日起至2012年12月28止,红寺堡区龙泉肉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为该笔借款的经办人,同时双方对借款利息等均作出明确的约定。原告为该笔借款的监管人及担保人,为被告买得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小额担保贷款借款人(自然人)家属声明函复印件一份、户口薄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买得权与被告穆给叶为夫妻关系,穆给叶对于贷款事宜清楚知晓,被告穆给叶为被告买得权向国家开发银行借款5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3.红寺堡区龙泉肉牛养殖专业合作社社员小额担保贷款领款明细单一份,证明被告买得权分别于2011年2月20日领款10000元,于2011年6月23日领款10000元,于2012年3月26日领款15550元,三次共计领款35550元的事实;4.代偿证明一份、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履行了担保代偿义务,代二被告向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有权向二被告进行追偿;5.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一张,证明2010年12月29日国家开发银行向原告支付龙泉肉牛养殖专业合作社贷款1350000元的事实;6.中国银行汇兑支付往账凭证一张,证明2011年1月25日,原告向红寺堡区农牧局指定的宁夏壹加壹农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转账999000元的事实;7.转账凭证九张、收条两张,证明红寺堡区农牧局分批向红寺堡区龙泉肉牛养殖专业合作社支付999000元的事实;8.国家开发银行电子支付凭证四张,证明2011年6月20日代27户偿还利息36240元,应由被告承担的金额为1353.33元;2011年12月20日代27户偿还利息38730元,应由被告承担的金额为1434.44元;2012年6月20日代27户偿还利息45635.63元,应由被告承担的金额为1690.21元;2012年12月20日代27户偿还利息47630.63元,应由被告承担的金额为1764.10元;以上利息共计6242.58元。被告买得权、穆给叶缺席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告宁夏嘉荣创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8,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相互结合能够证明:2010年12月24日,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得权签订了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29日至2012年12月28日,原告为被告买得权提供连带还款保证。被告穆给叶系被告买得权妻子,对该借款知情并愿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买得权分三次收到借款共计35550元,原告代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宁夏嘉荣创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红寺堡区农牧局、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协商后,决定由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农户发放借款,扶持农户发展养殖业。2010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买得权签订了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了以下主要内容:借款本金为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29日至2012年12月28日;借款利率为本合同生效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限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即5.6%;逾期借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150%;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指定红寺堡区龙泉肉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为经办人。2010年9月16日,被告穆给叶在小额担保贷款借款人(自然人)家属声明函上签字捺印,声明其对被告买得权的借款50000元知情并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被告买得权没有能力缴纳风险保证金及担保费,由原告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原告将剩余借款转给红寺堡区农牧局指定的宁夏壹加壹农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红寺堡区农牧局又将上述款项拨至红寺堡区龙泉肉牛养殖专业合作社负责人马国晟账户,由马国晟再发给农户(包括被告买得权),被告买得权分三次实际领取借款35550元。还款时间届满后,二被告无能力偿还借款,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代偿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宁夏嘉荣创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得权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原告为被告买得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买得权无力偿还到期借款时,原告代被告买得权偿还了借款本金35550元,原告与被告买得权之间形成追偿关系,被告买得权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550元,被告穆给叶作为连带还款人应与被告买得权共同偿还,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5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含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5.6%,以借款本金35550元计算,从被告买得权收到借款之日计算至开庭之日,因被告买得权分三次领取借款,所以利息分三个阶段计算,计算至开庭之日2016年6月20日,2011年2月20日至2016年6月20日共计1947天,2011年6月23日至2016年6月20日共计1824天,2012年3月26日至2016年6月20日共计1547天,利息分别为:5.6%÷365天×1947天×10000元=2987.18元;5.6%÷365天×1824天×10000元=2798.47元;5.6%÷365天×1547天×15550元=3690.76元;利息(含逾期利息)共计9476.41元,以后产生的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被告买得权、穆给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买得权、穆给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宁夏嘉荣创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本金35550元,利息9476.41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20日,以后产生的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3元,由被告买得权、穆给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果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在判决自动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

代理

审判员  刘成波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苏占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