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24刑初7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0日被大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新县看守所。被告人赵某,曾用名梁阳伟,绰号“阿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31日被大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执行逮捕;2016年6月13日被大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6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韦泓兵,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大检刑诉(201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韦泓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黄某到大新县养利路旧汽车站“地道特色美食店”门口找面包车托运电瓶去大新县堪圩乡,在与司机商量托运费用的过程中,与面包车司机被害人梁某发生口角。当天11时许,被告人黄某办好电瓶托运后,叫被告人赵某开小轿车去接,黄某拿着一根钢筋上车并提意要去报复梁某,赵某表示同意,两人便驱车来到旧汽车站“地道特色美食店”门口对梁某进行殴打,黄某手持钢筋打中梁某的头部、手臂等部位,赵某从车上拿出伸缩警棍打中梁某的头部、背部等部位,之后两逃离现场,黄某将钢筋丢弃在大新县德天广场附近。经大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梁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被告人黄某和赵某的亲属分别赔偿被害人梁某经济损失8000元和3000元,共计11000元,并获得被害人梁某的谅解。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某、赵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在本案中应属从犯,且有坦白情节,并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赵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黄某到大新县桃城镇养利路旧汽车站“地道特色美食店”门口找面包车托运电瓶到大新县堪圩乡,在与司机商量托运费的过程中,与面包车司机被害人梁某发生口角进而引发冲突,后被在场的群众劝阻。被告人黄某办好电瓶托运离开旧汽车站后,便打电话给被告人赵某提议要去报复梁某,被告人赵某表示同意。当天11时许,被告人黄某拿着一根钢筋搭乘被告人赵某驾驶的小轿车来到旧汽车站“地道特色美食店”门口,两被告人下车后即对被害人梁某进行殴打,被告人黄某手持钢筋打中梁某的头部、手臂、背部等部位,被告人赵某手持伸缩警棍打中赵某的腿部、背部等部位,被害人梁某受伤后跑开,两被告人随即逃离现场。被害人梁某受伤后到大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3691.8元,其伤情诊断为左尺骨下段骨折、头皮撕脱伤并血肿形成、右手软组织挫伤。经大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梁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左尺骨下段骨折)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黄某和赵某的亲属分别赔偿被害人梁某经济损失8000元和3000元,并取得了梁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和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梁某的陈述,证人农某、陆某的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上网追逃人员登记表、大新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检测报告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收费收据、收费项目清单、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鉴定事项确认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大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新)公(物)鉴定(法)字(2015)第11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赵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赵某持械殴打被害人,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被告人赵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罪责相对较小,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属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赵某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赵某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有坦白情节,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赵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黄某、赵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0日起至2016年10月19日止。)二、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赵继锋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赵海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