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162号原告吴银,女,196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连峰,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洋,男,1979年12月22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张保全、郭磊,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丽欣,女,1984年10月10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张保全、郭磊,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银诉被告周洋、韩丽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巧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银及其委托代理人连峰,被告周洋、韩丽欣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保全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本案案情复杂,故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银及其委托代理人连峰,被告周洋、韩丽欣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银诉称,2015年9月1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协议》,约定:二被告向原告整体转让红星美凯龙商场(以下简称商场)一楼欧立琪橱柜店面(包括:店内样品、电器、饰品),总面积194平方米,转让费185000元,定金5万元,付款时间为2015年9月8日交付定金;尾款135000元于2015年9月12日付清,二被告替原告承担1-2个月的店面租金,并负责办理店面转让所有变更手续。同时,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9月12日向被告交付了定金和商铺转让费。同年10月9日,原告按照商场的要求交纳了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三个月的店面租金45938.25元和市场管理费6125.1元,商铺质保金2万元整,共计72063.35元。但二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完成商场的手续变更工作,也未提供欧立琪品牌橱柜的最新产品质量检测报告,致使原告至今无法正常经营,且未给原告承诺的免租期以及解决其经营期间的质量投诉问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关于商铺转让的《协议》,并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商铺转让费127000元整;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双倍赔偿定金10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48568.5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协议》二份,《场地经营使用合同书》一份,证明:2015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周洋达成协议,约定被告周洋将涉案商铺转让给原告,转让费185000元,由被告周洋在一周时间内办理营业执照,商场的过户手续,并给原告1至2个月的免租期,如被告违约,应双倍返还定金,并赔偿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告周洋承租商铺的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其在2015年9月8日转让商铺属无权处分。2、《收据》二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9月8日向被告韩丽欣支付店面转让定金50000元,2015年9月12日向被告韩丽欣支付铺位转让转让费127000元,共计177000元。3、《收款收据》三份,证明《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向商场交纳了2015年9月至11月期间的租金45938.25元,市场管理费6125.1元,质保金20000元,共计72063.35元。收据右上角注明的是周洋,说明截至2015年10月8日,涉案商铺的手续仍没有变更。4、材料票据17张,运输费票据33张,证明原告在签订合同后,直接投入资金7063元运营欧立琪品牌,但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5、照片2张、通知2份,证明:二被告在经营欧立琪橱柜期间,发生大量产品质量的投诉;原、被告交接后,商铺的一侧墙体没有装修完成,处于裸露状态,被告同意可暂不支付剩余的转让费8000元;被告未提供欧立琪品牌的质量检测报告,也未将营业执照和商场过户手续办理至原告名下,致使商场向原告发出催收质量检测报告的通知和租金催缴的通知。6、《经营合同》一份,票据13张,证明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无法继续经营欧立琪品牌,故原告与合肥品致智能家居有限公司洽谈品牌代理事宜,为此花费共计10880元,该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偿。7、红星美凯龙资质标准制度一份,公函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后,由于被告未提供产品的质检报告及商标注册证致使商场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合同,导致原告数次接到商场的催告函件,要求原告及时取得质检报告。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中2015年9月8日双方签订的《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2015年9月12日签订的《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当时签订协议时,第五条中没有“如果因商场的手续未及时过户造成的一切损失和后果全部由甲方承担”这句话,是原告后面添加上去;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该证据还证明原告尚欠被告转让费8000元;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已经如约履行完协议约定的义务,协助原告进场并由原告向商场交纳租金和市场管理费及质保金的事实,也能证明原告进场经营是经过商场的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运输费票单是原告从其他厂家进货的票单,并不能证明是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反而证明原告在进入商场后进行了大量的经营活动,且经营的并非欧立琪品牌产品;对证据5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并未答应从转让费中扣减8000元,商场发的两份通知不能证明被告有违约行为;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是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而是原告接收店铺后的实际经营情况;对证据7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不负有向原告提交资料的义务,商场未与原告签订合同的原因是原告没有按照要求补交质保金。二被告共同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二被告与原告于2015年9月8日、9月12日签订两份《协议》,协议签订后二被告即于当日将涉案展位整体移交给原告经营,同时向商场提交撤场申请。原告至今未与商场签订《场地经营合同》,其原因是原告未足额向商场交纳质保金3万元。另外,关于工商手续变更,因工商行政部门规定,对于个体经营户不存在变更,只能重新注册,故二被告已经全部履行《协议》中的义务。截至目前,原告仍拖欠二被告商铺转让费8000元,是原告违约而非二被告违约。二被告承诺协调商场给予原告免租期的前提是原告与商场签订书面的《场地经营使用合同》,但因原告未足额交纳质保金3万元,导致原告与商场的书面合同至今未签订。原告所诉质量投诉问题,是原告销售其他品牌的产品致使客户投诉至商场。原告诉求的各项经济损失无任何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综上,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二被告已经履行完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二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协议》1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分别于2015年9月8日、9月12日签订了两份《协议》,约定被告周洋将位于红星美凯龙商场一楼某展位内的样品、电器、饰品整体转让给原告,转让费185000元,双方还对违约事项进行了约定。2、《撤场申请》1份,证明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9月20日向红星美凯龙银川丽景商场提交了《撤场申请》。3、《商品质量保证金管理规定》1份,证明根据商场管理规定,商户须向商场交纳一个月租金且不少于3万元质保金,商场才可与其签订展位租赁合同。4、《关于欧立琪橱柜展位租金催缴的通知》1份,证明:商场于2015年12月12日向原告下发租金催缴通知;原告向商场申请更换品牌,但未上报品牌名称及资质,进而证实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仅是样品、电器、饰品转让,原告接手后也可以经营其他品牌产品。5、《检验报告》1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10月底告知被告“欧立琪”品牌产品质量检测报告已过期,要求被告提供新的检测报告,被告及时组织生产样品,并于2015年11月24日将样品送检,并将检验报告送达给原告。6、《请假条》1份,证实:2016年1月16日,原告因患病输液不能参加商场组织的晨会,故向商场请假;原告在实际经营涉案摊位期间,因患病,仅下午到店经营。7、《欧立琪整体橱柜、衣柜订购合同》、现场录音、录像,证明:因原告给客户安装的并非欧立琪品牌产品,遭到客户投诉,被告作为厂家参与协调处理;商场认可已与原告签订《场地经营使用合同》,原告系涉案展位的实际负责人;原告与案外人刘万红合作经营,因原告身体不适,由刘万红全权负责;原告除被投诉的这单生意外,对合作人刘万红的其他签单事宜并不知情,故导致生意赔本;刘万红认可被告于2015年9月12日向原告移交了商铺,原告也表示截至2016年1月16日其已接手经营四个月时间,故被告已就《协议》所涉义务全部履行完毕。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共同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系复印件且没有具体日期,不予认可;证据3中商场质保金的规定商场未向原告出示过,原告去商场招商部交纳质保金时,商场提出收取2万元,且周洋与商场签订合同中约定的质保金也是2万元;对证据4无异议,但该催缴通知是向欧立琪展位负责人下发,在商场出具的收据上,欧立琪展位负责人仍然是周洋;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看,但检验报告的受理日期是2015年11月24日,报告出具日期是2015年12月3日,被告违约提供产品质检报告3个月;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录音、录像属于偷拍、偷录,未经原告和客户授权,属于非法证据,不予认可。本院依职权向案外人红星美凯龙商场调取如下证据:1、《情况说明》,载明:“兹有银川红星美凯龙商场某展厅为欧立琪品牌,原合同承租人为周洋。2015年9月中旬,韩丽欣和吴银至商场提出申请进行品牌授权人变更,由吴银作为负责人进行店面经营。9月下旬吴银向商场提供授权书不合规,后再次提交品牌授权书合规;根据《红星美凯龙商场质保金管理规定》,橱柜品类的质保金最低标准为叁万元,吴银于2015年10月8日缴纳质保金贰万元整……2015年10月吴银和商场工作人员沟通申请更换品牌为安徽某品牌,经商场招商系统审核不符合经营标准,故商场不同意变更……”原告对该份证据中关于品牌授权书事实的描述认可,关于拖欠质保金,原告认为是与商场协商好的,商场同意后原告才去交纳的。原告于2016年1月5日才看到0A管理系统中商铺的经营人变更为原告的名字。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2、2016年5月,原告与宁夏长城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三方签订的《红星美凯龙家居商场展位租赁及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作为承租方承租红星美凯龙商场综合馆一楼某展位,用于经营“欧洛蒙”橱柜。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更换经营品牌是为防止损失扩大,若二被告及时提供欧立琪品牌的质检报告,原告也能及时与商场签订合同。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二被告是将涉案商铺内的样品、饰品、电器等出卖给原告,故原告可以选择经营其他品牌的产品。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洋、韩丽欣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4日,被告周洋与商场签订《场地经营使用合同书》,约定周洋承租商场一楼展厅,租期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2015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周洋签订一份《协议》(以下简称“《协议1》”),约定:被告周洋将红星美凯龙一楼橱柜店面整体转让给原告,包含店内的样品、电器、饰品;转让费185000元,2015年9月8日支付50000元定金,剩余135000元于9月11日付清;转让手续由被告周洋代为办理,手续办理完之前,若一方违约,定金双倍返还。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韩丽欣支付了50000元定金。2015年9月12日,被告韩丽欣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协议》一份(以下简称“《协议2》”),约定:由被告韩丽欣协助原告星期一办理营业执照变更;欧立琪橱柜不向欧立琪公司交任何手续费用;被告韩丽欣给原告让1至2个月租费;商场的变更手续全由被告韩丽欣负责;被告韩丽欣到下周一必须把商场的手续过到原告名下,如果因商场的手续未及时过户造成的一切损失和后果全部由被告韩丽欣承担。当日,原告向被告韩丽欣支付127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将涉案店铺交由原告经营。2015年10月8日,原告向商场交纳了2015年9月至11月期间的租金45938.25元,市场管理费6125.1元,质保金20000元。后因二被告未协助原告办理商场变更手续,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另查明,2015年9月中旬,被告韩丽欣和原告向商场提出欧立琪品牌授权人变更的申请,由原告作为欧立琪品牌负责人进行经营。2015年9月下旬,原告向商场提交的授权书不合规,后再次提交合规的欧立琪品牌授权书。2015年10月21日,商场向原告发出资质收取通知书,要求原告提供欧立琪品牌有效期内的质量检测报告。被告周洋于2015年11月24日将检测样品送交检测部门,并于本案审理过程中向原告提供了质检报告。还查明,原告于2015年10月向商场申请更换经营品牌,因该品牌经商场招商系统审核,不符合经营标准,故商场未同意原告变更经营品牌的申请。2015年12月12日,商场向原告发出了欧立琪橱柜展位租金催缴通知,要求原告于2015年12月15日交纳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的租金及市场管理费,同时告知原告申请更换品牌应上报申请更换品牌的名称及提供相应的资质。根据商场质保金交纳标准规定,橱柜品类的质保金最低标准为30000元,原告向商场只交纳了20000元质保金。2016年5月,原告变更经营品牌为“欧洛蒙”,并与商场签订了《展位租赁及管理服务合同》,租期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收据、《资质收取通知书》、《展位催缴通知》,被告提供的《检验报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情况说明》、《展位租赁及管理服务合同》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佐证,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虽被告周洋向原告转让涉案商铺时,其与商场签订的《场地经营合同》已到期,但原告自接手店铺经营至起诉之时已有近四个月时间,且原告与被告韩丽欣于2015年9月中旬向商场提出变更品牌经营人,故商场应当知道被告周洋已将涉案商铺转让的事实。截至目前,商场仍未提出异议,且于2016年5月份又与原告签订《展位租赁及管理服务合同》,视为商场同意被告周洋的转租行为,故原告诉称被告周洋对涉案商铺系无权处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根据原告与被告周洋签订的《协议1》的合同目的,原告是为了使用涉案商铺的营业场地、商品、装修以及拥有“欧立琪”品牌的销售权而继续进行经营活动。《协议1》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9月12日向二被告共支付了177000元的合同价款,二被告将涉案商铺交由原告经营,且向原告提供了“欧立琪”品牌的授权书。至此,《协议1》约定的主要义务已履行完毕,故原告要求解除《协议1》,并要求返还商铺转让费12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协议2》是《协议1》内容的补充,是原告与二被告就商场的过户手续、涉案商铺的营业执照变更、免租期所作的特别约定。
原告诉称二被告未提供有效的质检报告,导致原告不能与商场签订合同,但从商场向本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向原告下发的《公函》来看,商场未与原告签订合同有以下几方面的因素:第一、原告未提供符合要求的质检报告;第二、原告未向商场足额交纳质保金;第三、原告于2015年10月提出更换经营品牌时未经过商场的审核。虽商场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但在原告与被告韩丽欣向商场提出更换品牌经营人时,商场已认可原告是“欧立琪”品牌的实际经营人,并收取了原告向商场交纳的租金及市场管理费,且在商场的OA管理系统中对“欧立琪”品牌的负责人进行数据变更。虽二被告未及时提供“欧立琪”品牌的质检报告,是导致商场未及时与原告签订合同的因素之一,但商场未与原告签订合同并不影响原告的正常经营,商场也未要求原告返还经营场所。原告提供的有关材料的票据,关于洽谈品牌合作的支出,以及运输费票据,只能证明原告在接手店铺后进行的正常经营活动,并不能证明因未与商场签订合同所导致的经济损失。事实上,原告接手涉案商铺后,可以选择经营“欧立琪”品牌,亦可更换其他品牌,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更换经营品牌为“欧洛蒙”后,与商场签订了《展位租赁及管理服务合同》,故二被告未及时提供“欧立琪”品牌的质检报告,并未导致原告实际的经济损失,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双倍赔偿定金10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48598.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44元,由原告吴银负担(原告吴银已交纳2772元,缓交的2772元由原告吴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巧燕
人民陪审员 任建国
人民陪审员 陈 磊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芊骅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息,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遇见到或者应当遇见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但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其以承租人未经同意为由请求解除合同或者认定转租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租赁合同产生的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次承租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