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03民初691号原告山东乐悟新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陵城区。法定代表人田关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任道锋,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德健,山东颜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男,汉族,1965年3月出生,住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被告付某,女,汉族,1965年1月出生,住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被告孟某,男,汉族,1971年7月出生,住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
原告山东乐悟新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林某、付某、孟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解云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道锋、王德健、被告林某、被告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年月号,被告因经营需求,在原告公司院内租赁场地,签订了场地租赁协议。租期一年,租金10万元,租赁期满被告一直租赁占用,也交了部分租赁费,至今尚欠82226元未偿还。为此请求判令解除租赁协议、交还租赁场地。偿还所欠租赁费,并承担违约责任。签订合同后,被告交付了十万元,到2014年12月20日应该再签订一个合同,再交十万元,但实际上没有签订合同,仍然占用该场地至今,多次叫被告交付租金,只交付了部分租金4万元,算到2016年3月10日,被告按天数计算尚欠82226元,每天应该是10万除以365天,从2014年12月21日计算到2016年3月10日。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一、2013年12月24日原被告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证明每年租金十万元,2014年12月20日止。
二、2015年4月13日收据,交款单位写的是小林,数额是2万。
三、2014年10月11日收据,交款单位为林某,数额为2万。
被告林某辩称,第一年合同是被告林某签的,租金是十万元。第二年交了四万现金,原告用被告的石子和铲车应给了八千元,没给八千元,顶交租金八千元,这样一共交给了原告48000元,2015年年底,李(原告方的副厂长)又问我要去了4000元租金。以上这些钱均是李收的。该场地因实际使用人是孟某(是被告的合作伙伴),据孟某说他与李重新就租金有一个约定,说是每年六万元,这样的话这个场地就欠不了这么多钱了。从2014年年底被告就与孟某散伙了,同时被告也告诉了李这个场地以后由孟某负责,让李照顾一下,具体后面他们怎么商议的被告不清楚了。被告林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第一次庭审中被告林某申请证人孟某出庭作证,孟某向法庭提交收据两张,证明一张,证明已给付原告租金45840元。被告付某未答辩。诉讼中经原告申请追加孟某为本案的共同被告。
被告孟某辩称,认可与被告林某是合伙关系,并且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未结算。辩称原告应支付二被告垫平场地的费用30万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孟某与被告林某是合伙关系。2013年12月20日,二被告在原告公司院内租赁场地,签订了场地租赁协议。租期为一年,租金10万元,2014年12月21日租赁期满被告一直租赁占用,先后向原告交了45840元租赁费,至2016年5月1日尚欠96293.8元未偿还。认定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相关书证为凭,经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林某于2013年12月20日签订租赁合同,于2014年10月21日到期后,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合同双方均未提出异议,因此原告与被告林某2013年10月2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其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被告林某辩称不是被告继续使用租赁物,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交的收据载明交费人是林某,进一步证明承租人仍然是被告林某。
被告林某辩称2014年10月21日后的租金是被告孟某与原告副厂长李约定为年租金5万元,1万元作为2016年的租金,但亦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被告孟某第一次出庭所作证人证言,因林某与孟某曾经是合伙人,与被告林某具有利害关系。在原告否认的前提下,被告林某未再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孟某辩称原告应支付二被告垫平场地的费用30万元,该主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二被告可在有证据后向原告另行主张。
被告孟某与被告林某是合伙关系,依法应对合伙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租赁费计算至2016年5月1日共计96293.8元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总上被告林某、孟某欠原告租赁费96293.8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林某、孟某至今仍继续使用原告租赁物,但未及时支付原告租金,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林某之妻被告付某承担责任的主张,因被告付某不是本案租赁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以租赁关系起诉被告付某承担责任的其主张,于法无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山东乐悟新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3年12月2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6年5月1日解除,被告林某、孟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出其设备、石头等物,为原告清理出租赁场地,恢复原状;
二、被告林某、孟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自2014年10月21日至2016年5月1日期间的租金96293.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5元,减半收取927.5元由被告林某、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解云辉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孙玲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