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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26民初1487号

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闫跃红、李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3
公开日期
2016-08-09
所属地区
桦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闫跃红,李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26民初1487号原告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826129933696M,地址:桦川县。法定代表人辛宝江,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徐绍飞,男,198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干部,职务桦川县四马架乡信用社主任,现住桦川县。被告闫跃红,男,197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桦川县,现下落不明。被告李静,女,1988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桦川县,现下落不明。

原告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闫跃红、李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绍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跃红、李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7日,被告闫跃红、李静因农业生产经营需要,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贷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合同约定贷款月利率9.15‰,还款期限2013年3月31日,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到本息清偿为止。签订借款合同后信用社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20000元贷款。贷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再未偿还欠款。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20000元借款本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2012年4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合同号(2012)480162012040209(已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被告在原告处贷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7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月利率为9.15‰。证据二,2012年4月7日被告签字的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已与原件核对无异)。凭证号480160110000650501,借款金额20000元。证实被告在原告处贷款本金20000元,月利率为9.15‰,还款期限为2013年3月31日。证据三,2012年4月4日被告闫跃红签字的农户借款申请审批表复印件一份(已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被告申请贷款20000元被批准。证据四,桦川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状况查询单,证实二被告于2011年3月9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月9日登记离婚。证据五,音达木村委会提供的二被告下落不明证明,证明二被告外出打工地址不祥。被告未到庭对上述五份证据进行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有被告闫跃红签字捺印及赵殿佳等农户联保人签字及捺印,亦有原告工作人员调查人、审核人签字。桦川县民政局系婚姻管理机关,其出具婚姻状况查询单可以证明二被告的夫妻关系,本院对上述五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被告闫跃红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其诉讼主张。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被告闫跃红、李静曾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2011年3月9日至2013年1月9日。被告闫跃红因农业生产用款,2012年4月7日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2012年4月7日在原告处取得人民币20000元,双方约定贷款月利率9.15‰,还款期限2013年3月31日。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到本息清偿为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闫跃红与原告自愿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合同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闫跃红应按合同约定期限及时偿还借款。逾期未偿还,违反合同约定。原告请求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桦川县民政局出具婚姻状况查询单证明被闫跃红、李静曾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家庭生活在原告处贷款,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还款义务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闫跃红、李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计算9.15‰,自贷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庞凤泉

审 判 员  刘乃琴

人民陪审员  许天遐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思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