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青28刑更93号罪犯刘和福,男,196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在青海省柴达木监狱服刑。青海省海西州中级人民法院于
二〇〇九年十月十二日以(2009)西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刘和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未交纳)。刑期至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四日止。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经青海省海西州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经青海省海西州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至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止。执行机关青海省柴达木监狱于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刘和福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监狱表扬四次,评为二〇一四年度监狱服刑改造积极分子、二〇一五年度监狱服刑改造积极分子,评为二〇一四年度省级服刑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和福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有罪犯改造表现单行材料、罪犯改造记分考核年度记录卡、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和福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该犯因抢劫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予以从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将罪犯刘和福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至
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止。剩余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 正 宝
审判员 杨 俊 秀
审判员 吴 培 青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旦智卓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