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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4民初2096号

周某与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3
公开日期
2016-08-24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周某,唐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2096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王东,射阳县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某甲。

原告周某与被告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3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9年7月30日生女孩唐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琐事争吵,又因被告对小孩和家庭关心不够,原告早已心灰意冷,夫妻感情已破裂,双方已于2012年初分居至今。在此期间,双方曾协议离婚,后因故未去登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小孩随谁生活在由其选择,另一方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唐某甲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周某与唐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9年7月30日生女孩唐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好;近年来,双方因性格上的差异和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睦。

原告于2016年3月17日诉来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以及结婚登记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婚姻是合法的婚姻关系,双方理应珍惜,共建幸福美满的家庭。但其不然,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不能做到互谅互让,从而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睦,如双方能克服缺点,还有和好的希望。综观双方的婚前基础、婚后感情和目前的婚姻状况,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唐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

审 判 长  龚宏伟

代理

审判员  陈思聪

代理

审判员  孙志杰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 静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