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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民终352号

卢耀海与固原市原州区亚达保温建材厂、马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3
公开日期
2016-07-21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卢耀海,固原市原州区亚达保温建材厂,马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4民终3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卢耀海,男,197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河南信阳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信阳市息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固原市原州区亚达保温建材厂,住所地:宁夏固原市原州区。经营者:陈兆信,男,198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宁夏固原市人,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

委托代理人:张涛,宁夏张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明,男,1982年12月4日出生,回族,宁夏彭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彭阳县。

上诉人卢耀海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2015)彭民初字第1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卢耀海、被上诉人固原市原州区亚达保温建材厂的经营者陈兆信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马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一审中,原审被告马明和卢耀海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庭前询问了卢耀海,卢耀海否认其和固原市原州区亚达保温建材厂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该厂将材料送来时马明不在工地,其材料员卢霞才在3张出库单上签字代收,且材料已由马明使用,应由马明承担付款义务。马明在短信中也承诺由其付款。固原市原州区亚达保温建材厂与马明签订了书面买卖合同,本案争议的货款与2015彭民初字第951号案件是否有关,应调卷核查清楚。2.卢耀海在二审中承认在另外3张出库单上签名的人是其雇佣的项目经理霍生田,故一审认定货款数额为22692元的事实不清。且二审中,卢耀海提供了新证据,故一审认定该厂与卢耀海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以及认定货款数额为22692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所述,因二审出现新证据,致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2015)彭民初字第1435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预收案件受理费1006元,退还上诉人卢耀海。

审判长  陈君礼

审判员  高 睿

审判员  李凤玲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吴海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