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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民初1153号

付新怀与银川银军物流有限公司、唐洪英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3
公开日期
2016-07-27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当事人
付新怀,银川银军物流有限公司,唐洪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04民初1153号原告付新怀,男,196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岐山县。委托代理人李凯,宁夏维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银川银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孙杰,该公司经理。被告唐洪英,女,197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付新怀诉被告银川银军物流有限公司、唐洪英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中,因原告需补充新证据,故原告于2016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付新怀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400元,由原告付新怀负担。

审 判 长  何小军

人民陪审员  张彦坤

人民陪审员  马俊兰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莫芫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