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民终3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强,男,197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宁夏隆德县人,高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隆德县。委托代理人苟克强,宁夏古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钱洲,男,1970年9月9日出生,汉族,宁夏隆德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隆德县。委托代理人黄安,宁夏六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许强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2016)宁0423民初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强的委托代理人苟克强,被上诉人陈钱洲的委托代理人黄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布艺沙发一套,价款7460元,1.8米木床一张,价款6380元,藤椅一对,价款1600元,共计15440元。经双方协商,原告将被告所购家具打折后确定价款为10200元,并与被告签订订货合同一份。之后,原告将被告所购家具送到被告处并安装后,被告承诺同年年底付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达成买卖家具的协议,权利义务明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家具交付义务。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其应继续承担履行合同给付货款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的辩称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许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钱洲家具款10200元。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被告许强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许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处理错误。上诉人系家私经销商,2013年10月开业,因不熟悉市场行情,遂采取与其他家私经销商订立购货合同的形式秘密了解家私销售行情与部分家私销售价格。2014年4月22日与被上诉人签订《订购合同》便是其中一例。当日签订合同后,双方未实际履行合同,被上诉人也未指派送货人员将合同中载明的家私供货给上诉人。同时,上诉人住隆德县统建家属楼13号楼1单元5楼东,非合同上约定的地址金湖兰庭3号楼2单元2楼。另外以家私行业商业习惯及买卖操作流程而言,订立买卖合同后,赊欠货款的,应当在合同中载明欠款金额及约定付款时间,卖方在指派送货人、安装人员送货到合同约定地点安装后,卖方需在合同上签字确认签收,此类合同普遍采用制式合同,一式两份,供货签收后买卖双方各执一份。据上商业习惯及买卖流程,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订购合同》,但并未收到货物,《订货合同》上也没有上诉人签字确认,被上诉人所持有的《订货合同》上注明“全欠”字样,在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的代理人陈述说“如果上诉人提供的《订货合同》没有全欠两个字,就说明被上诉人弄虚作假”,现上诉人所提供的《订货合同》中没有全欠字样,足以说明被上诉人有弄虚作假的行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傅某某、徐某某,没有任何证据作证其二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却对其二人所谓的证言予以认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同时证人所陈述其将上诉人购买的货物送到合同约定的金湖兰庭3号楼2单元2楼,但上诉人根本没有在金湖兰庭居住过,证人做了虚假陈述,据上,上诉人虽与被上诉人签订了《订货合同》,但双方未实际履行,上诉人未收到货物,一审法院据此合同及所谓证人证言而认定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货物未付货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处理结果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隆德县人民法院(2016)宁0423民初492号民事判决;请求依法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陈钱洲答辩称,上诉人2015年是经营电器的个体户,没有经营家俱。双方于2014年签订送货合同后,被上诉人将上诉人订购的家俱送到了上诉人提供的金湖兰庭住址处,还有一张床送到了上诉人经营的海尔电器专卖店。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的代理人陈述说“如果上诉人提供的《订货合同》没有全欠两个字,就说明被上诉人弄虚作假”,由于上诉人当时未提供证据,委托代理人就陈述了上述答辩意见。事实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将10年的朋友关系,平时就有经济往来,当时签订订货合同时没有按照全友家私订货合同的规定签订合同,按照全友家私签订合同的规定,首先要交付30%的定金,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后,将家俱交付上诉人使用,订货合同上“全欠”二字是签订合同后,被上诉人陈钱洲特别注明的。上诉人认为证人傅某某、徐某某与本案无关联性,而事实上该两名证人是当时送货的员工。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许强二审中提交金湖兰庭物业部2016年6月2日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证明:许强在金湖兰庭无住房买卖信息,3号楼2单元2室不归许强所有的事实。陈钱洲对该证据质证认为,该证明应当在一审庭审结束前向法庭提交。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陈钱洲二审中提交被上诉人收集的隆德县双虎家私广告宣传单1份,证明:许强实际经营家私的时间是2015年11月,而不是2013年10月。许强质证认为,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该份证据仅仅证明双虎家私这一品牌入驻海尔专卖店的事实,以及入驻的时间,该宣传单仅仅是促销手段,许强于2013年10月就开始经营家私了。
本院认为,许强、陈钱洲二审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涉案物品已交付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本院二审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许强与陈钱洲签订《订购合同》,合同约定许强在陈钱洲处购买布艺沙发一套,1.8米木床一张,藤椅一对,确定价款为10200元,送货地址为金湖兰庭3号楼2单元2搂。该合同未约定送货时间,付款期限。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当事人签订的《订购合同》实际为买卖合同。陈钱洲依据《订购合同》主张要求许强给付家具款10200元,许强辩称该《订购合同》未履行其不承担责任,陈钱洲应就《订购合同》是否履行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本案一、二审陈钱洲均未提供上述法律规定的标的物已交付许强的相关单证,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陈钱洲申请证人傅某某、徐某某出庭证明将家具已交付许强,傅某某、徐某某陈述送家具的还有郝宝旺,但陈钱洲未申请郝宝旺出庭作证。傅某某、徐某某的证言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证明《订购合同》约定的家具已交付的事实,一审对傅某某、徐某某的证言采信不当,二审予以纠正。综上,陈钱洲要求许强给付家具款10200元的证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许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2016)宁0423民初49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陈钱洲要求许强给付家具款102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上诉人陈钱洲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5元,由上诉人许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君礼
审判员 高 睿
审判员 李凤玲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吴海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